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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22號再 審原 告 沈育如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代 表 人 蘇健裕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聘用醫師,嗣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間向再審被告爭取選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再審被告考量醫院永續發展及追求醫療品質提升等前提下,同意再審原告帶職帶薪前往高醫受訓,雙方並於90年10月18日合意簽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約聘醫師選送訓練約定書」(下稱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依據再審原告實際進修之期間(不含訓練進修之期間返回醫院之服務之時段),再審原告應提供再審被告2倍之醫療服務期間,如有違反,應賠償薪酬、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金額,該選送訓練約定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18日至94年2月17日帶職帶薪前往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訓練,詎再審原告訓練期滿返回再審被告處服務未達約定期間,即於96年11月1日以另有人生規劃與家庭因素為由離職。再審被告乃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償還進修期間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違約賠償款計新臺幣(下同)8,719,848元,因再審原告拒不給付,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145,037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對於再審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有關規定與再審原告簽定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據此所發布之相關函釋為雙方行政契約(選送訓練約定),既未違法,又為兩造當事人之約定內容,應予以適用或作為判決依據,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本件兩造爭議並非攸關所得稅法或逃漏稅事件,原確定判決引用與本事件無關之稅法法律規定認定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兩造系爭選送訓練約定,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規定簽定,自應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規定有關賠償時計算本俸之概念,又縱然稅法等有關法律對所得或薪酬等概念有資參酌之處,但非謂行政機關依此等概念作為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即屬使接受者(再審原告)為合理之負擔而行政法院無庸再行審查。原確定判決已認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有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法規規定之空間,依法應續就再審原告所抗辯之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內容是否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何適用或有所牴觸加以論斷。卻未就系爭選送訓練約款應為如何合理公平之解釋和審查。原審未斟酌再審原告之全辯論意旨,且消極未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辦法規定和兩造行政契約內容之再審理由。另原確定判決僅以獎勵金已屬薪資之概念即推論再審被告之請求有據,亦顯有消極未審查系爭行政契約之合法與合理性,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為兩造間所簽定之行政契約,其就違約賠償金額約訂為再審被告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2倍,顯然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即因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就賠償金額認定應依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為依據,而非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為計算賠償金標準,自有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兩造間所不爭執之選送訓練約定書,其中第2條第3項、第4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依據乙方(即再審原告)實際進修之期間(不含訓練進修之期間返回醫院之服務之時段),乙方應提供甲方(即再審被告)兩倍之醫療服務期間;未服務期滿前,乙方不得藉故要求終止服務。」「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定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又再審原告依上開選送訓練約定書,訓練期滿後返回再審被告醫院服務日數應達1,358日,始符約定,否則即生違約問題;而再審原告於94年2月18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日離職),選送訓練期滿後返回再審被告服務之期間僅計為722.5日;且再審被告經費(公費)支付予再審原告之薪資本俸、年終獎金、獎勵金、勞保費、健保費、離職儲金及訓練經費等共計4,359,924元(含訓練經費)之事實,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依選送訓練約定書得請求之賠償範圍,所謂「薪酬」,非僅限於「本俸」,其應包含其基於其職位所得領取之一切金錢及補貼等,未探求當事人真意,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云云。惟參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意旨,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其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等在內,即一般職工薪資所得尚非僅以「薪資本俸」為限選送訓練約定書所載「薪酬」既未明定以「薪資本俸」為限,解釋上自未能限於狹義薪資,應係指薪資報酬而言,況選送訓練約定書亦載明包括「訓練經費」在內,即不以薪資報酬為限,則再審原告於帶職帶薪訓練期間所領取之全部薪資報酬與訓練有關之經費公費,尚難予以排除在本件核計賠償範圍之外。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係帶職帶薪接受訓練,於受訓期間除領取本俸外,尚有年終獎金、獎勵金等補貼,且享有由再審被告支付之勞保、健保及離職儲金之福利(非自再審原告薪資扣除,而係由再審被告負擔),故本件所得請求賠償範圍包含由再審被告經費(公費)支付予再審原告之本俸、年終獎金、獎勵金、勞保費、健保費、離職儲金及訓練經費等4,359,924元(含訓練經費),難謂無據。又按醫事人員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使醫事人員專勤從事醫療服務為宗旨,尚非醫事人員提供醫事服務工作之直接對價,再審原告主張所領取之獎勵金,乃自己對再審被告醫院已提出勞務之貢獻,係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核與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7條之規定意旨有違,要無足取;況再審原告所領取之獎勵金,性質上屬再審被告不計醫院營收情形,均應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尚難謂非屬再審原告薪酬之範圍。原審判決按再審原告未履行義務期間之比例,酌減為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金額為4,080,606元〔(1,358日-7

22.5日)÷1,358日×8,719,848元=4,080,606元〕,以兼顧雙方之權益,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引用選送訓練約定書時並不存在之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1年函釋等規定,認為本件並未經主管機關函請保訓會同意,並無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法規規定之餘地,固有未洽,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系爭公費係以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為據,未涉主管機關函請保訓會同意問題,原審判決此項法規引用尚不影響其認定再審原告依選送訓練約定書應賠償再審被告4,080,606元及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之結果。又本件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為4,080,606元,因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醫院服務期間尚有935,569元之獎勵金未領,再審原告因而據以主張抵銷,經原審判決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予以准許。本件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扺銷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金額於3,145,0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無不合,因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係就教育部所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規定:公費醫學生應受分發、服務期滿前證書交保管,係為達行政目的暨契約拘束之結果,不違憲,所為解釋,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援引與本案事實及其應適用法規尚無直接關連之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牴觸司法院解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援引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92號、98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亦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