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32號再 審原 告 王陳金雪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王井本(於94年1月23日歿)取自神明會同敬堂(下稱神明會)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8,860,000元,另其配偶王井本利用訴外人王怡文之名義分散利息所得計17,056元,及漏報本人及其配偶王井本營利、執行業務、租賃、財產交易及其他等所得計1,073,781元,合計漏報所得29,950,837元,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歸併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168,382元,除補徵稅額13,987,275元外,另按所漏稅額11,629,508元處1倍之罰鍰計11,629,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上開取自神明會其他所得28,860,000元部分及罰鍰處分等項目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配偶王井本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既係因神明會之無償給付而取得系爭28,860,000元,則系爭28,860,000元自屬贈與所取得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應免納所得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8,860,000元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與民法第406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不合,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再審原告配偶王井本取得神明會嗣後支付之系爭28,860,000元,係依據再審原告之配偶王井本93年1月29日與神明會所簽訂合約之約定:「第壹條:乙(按即神明會)願將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按即系爭土地)出賣於甲(按即再審原告之配偶王井本),而甲同意承買事實。第貳條: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買賣價款新臺幣玖仟貳佰萬元正。第參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付定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正,雙方約定由甲方直接向法院繳納買賣價金,如法院拍定價金低於本件買賣價金,甲方應以拍定日起七日內補足給乙方,反之,如法院拍定價金高於本件買賣價金,乙方應以領取價金三日內退還甲方,如有第三人得標,乙方應將所收受定金及超過本件買賣價金部分之差額退還甲方。第肆條: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由甲方憑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己僱用代書辦理登記。……第拾貳條:(一)法院拍賣日如果停止拍賣,雙方同意本件買賣解除,退還定金。……(五)買方須於法院拍賣時,參與投標,否則視同違約,沒收定金」,該合約與系爭土地經由拍定之買賣契約係屬不同契約,且已非屬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系爭土地拍賣之買賣契約,神明會既無退還部分價金之義務,再審原告配偶王井本係另依其與神明會所訂上開契約,無償取得神明會所支付之系爭28,860,000元,則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之配偶王井本有取得神明會之其他所得28,860,000元,即屬有據。則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王井本(於94年1月23日歿)取自該部分之神明會其他所得28,860,000元,於法即無違誤等語,因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配偶王井本係另依其與神明會所訂契約,無償取得神明會所支付之系爭28,860,000元,亦即認定再審原告配偶依其他法律事實,非依贈與契約無償取得,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8,860,000元屬贈與所取得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應免納所得稅,顯為誤解。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背法令,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