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37號上 訴 人 卓仁發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委任訴外人陳建榮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9月4日98年度他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被上訴人99年12月20日收件大同字第1430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訴外人陳進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調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本件屬調解移轉登記案件,尚有待補正事項,乃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建榮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建榮於100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補正後,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辦理調解移轉登記完竣。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於訴訟上調解成立之日(98年9月4日)起1個月(98年10月4日)內辦理登記,是迄至上訴人99年12月20日送件申請登記,扣除案內申辦土地增值稅送件期間(99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0日),上訴人逾法定申辦調解移轉登記期限計9個月餘。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1,810元9倍之罰鍰,共計16,29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優先完成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出於調解筆錄的效力及避免遭受地上權負擔之不利益,並不是認為塗銷地上權之後,地政機關才會受理土地移轉登記,原判決僅解釋罰鍰之法令依據,就此主張並未重視。上訴人拿到調解筆錄就立刻實施地上權塗銷訴訟,勝訴後即辦理移轉登記申報,並非故意或過失逾越期限或藉由地上權拖延登記以獲取其他利益。原判決所指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或通知的證明文件都需要第三人協力始得提出,原判決未加調查,直接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未考量人民權益,難令上訴人折服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