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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號上 訴 人 維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百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清算期間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清算期間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分派股利19,813,602元(淨額),可扣抵稅額3,548,476元,稅額扣抵比率17.91%,遂核定「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511,056元及稅額扣抵比率7.63%,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2,037,420元,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2,037,420元處1倍之罰鍰2,037,4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罰鍰1,018,71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號駁回,遂對之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係屬依漏稅罰,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惟被上訴人割裂適用法律,仍對上訴人處漏稅罰鍰,已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56、337、503及385號解釋,至原審均遞予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縱以財政部97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0451540號函所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兼具行為罰及漏稅罰,並不以發生漏稅結果,始得處罰,而係屬一行為罰,惟被上訴人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顯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27及616號解釋有違,至原審均遞予維持,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