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6號上 訴 人 邱梓村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馮明通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父邱趙鎰之姓氏原應從趙,然戶籍登記卻為邱姓,認應係戶政人員誤載所致,乃於民國98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姓氏。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之父自35年初次設籍申報至65年1月28日死亡止之姓名均為邱趙鎰,認並無過錄或申報錯誤之情形,而以98年8月27日苗竹鎮戶字第09800025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戶籍登記係以登記申請人申報內容為準,而戶政機關係戶籍資料保管機關,上訴人於原審就祖母葉氏粉之「媳婦仔」身分並未爭執,惟祖父趙壽原雖以招夫身分與葉氏粉締結婚姻,但死亡前實已解除招夫身分,此正為本案之關鍵;倘趙壽死亡時仍具招夫身分,則戶政機關何以將上訴人之父邱趙鎰及姑邱氏金寶之原有身分欄位「招婿趙壽」四字刪除,足徵上訴人之祖父母已合意解除贅婚,並應探究上訴人之祖父母有無向戶政機關提出解除申請,始能還原真相,不能僅從戶籍謄本所載意義逕為推論,此事實問題當應由原審依其職權詳為調查,並令被上訴人提出所有原始申請檔案文件,詎原審竟捨此不為而以被上訴人之說詞率予推論,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查依上訴人祖母葉氏粉原戶籍地即日據時期新竹州竹南郡竹南庄海口字港子墘372番地戶口調查簿所載,足認上訴人祖母葉氏粉,於日據時期明治28年5月10日因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邱有福戶內為「媳婦仔」,且於大正2年2月10日在養家邱有福戶內「招婿」趙壽無訛。依法務部84年12月22日法84律決字第29676號函釋及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於養家如無特定或無匹配男子而收養之「媳婦仔」,嗣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是葉氏粉之身分於「招婿」時即轉換為邱有福養女,當應從養家姓;另葉氏粉與「招婿」趙壽(即上訴人之祖父)所生子女,分別為長男邱趙鎰、長女邱氏金寶及次女趙氏金珠,除趙氏金珠從招婿姓外,其餘邱趙鎰及邱氏金寶均從養家姓,亦為上開戶口調查簿所記載明確,合於日據時期之臺灣民間習俗;況依上開戶口調查簿所載,葉氏粉與趙壽所生子女中,邱趙鎰及邱氏金寶之稱謂為「孫」,而趙氏金珠則為「同居人」,顯係有意區別異姓及養家姓之家屬,除可證明上訴人之祖母葉氏粉之身分於「招婿」時即轉換為邱有福之養女而應從養家姓之事實外,亦足證上訴人之祖父趙壽確係「入贅」於其祖母葉氏粉之養家,而非婚娶關係,是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父邱趙鎰及其子女之姓氏並無登記錯誤或脫漏之情形,即非無據。㈡上訴人主張趙壽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右方欄位原為「招婿」之記載,嗣將「婿」字刪除,但同為葉氏粉招婿配偶邱水生、柯克食卻未刪除;又邱趙鎰、邱氏金寶右方欄位原記載「招婿趙壽」,嗣亦遭刪除,然葉氏粉與招夫邱水生所生邱炳煌,其右方欄位記載「招婿邱水生」則未遭刪除云云。但查,趙壽右方欄位中「婿」字部分固有刪改痕跡而不易辨識,然依調查結果,上訴人之祖父趙壽係「入贅」於其祖母葉氏粉之養家,而非婚娶之關係,則上開記載應係登記人員後來以直接重疊繕寫方式更正為「婿」,而非刪除,否則徒留「招」字有何意義;至於趙壽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續柄欄位原「招夫」而後改為「婿」之記載,則經被上訴人說明係因與戶主邱有福之相對身分矛盾而作修改,並非身分改變,核與調查結果相符,應屬可信;況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上訴人之祖父母婚約,並非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之情形,當然與「招夫」無關,故上開更正與事實並無不合。另上開戶口調查簿關於上訴人之父邱趙鎰及姑邱氏金寶右方欄位原記載,雖均將「招婿趙壽」四字刪除,惟此亦應與是否從養家姓有關,邱趙鎰及邱氏金寶均因招婿婚姻之故,而依約定歸屬養家從養家姓,且稱謂均為「孫」,是其養家之主體性即在該戶籍登記內被突顯,乃有以其祖母葉氏粉為記載主體之情形。至上訴人祖母葉氏粉與後夫所生之子邱炳煌之記載「媳婦葉氏粉招婿邱水生次男」,與邱趙鎰及邱氏金寶刪除「招婿」之情形不同,則係因邱炳煌並非經約定歸屬養家之子女,此觀上開戶口調查簿將其稱謂記載為「同居人」即知,準此,上訴人所指上開戶口調查簿之相關記載或更正事項,均難作為認定上訴人之祖父母非招婿婚姻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其姓氏之戶籍登記有錯誤或脫漏而需更正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更正姓氏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人對於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其祖父母已合意解除贅婚,原審應探究上訴人之祖父母有無向戶政機關提出解除申請,始能還原真相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其此部分主張,仍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