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8號抗 告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忠明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凃榆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承攬相對人「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有為取得標單,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發函抗告人追繳押標金(抗告人不服追繳押標金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惟遭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於民國99年2月5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之日起終止承攬契約,且以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5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其續行程序之執行。經原裁定以:(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者,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故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縱可能使抗告人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部分可量化計算,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經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抗告人旋於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稱:「本公司已提出嚴正抗議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財務及業務方面影響均屬有限,……預估本案對本公司明後年營收及獲利影響皆在可控制範圍內」等語,足證抗告人亦認本件停權處分不論對其財務、業務、獲利或營收,均無重大影響。(二)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雖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然關於抗告人有關說行賄、酬謝評選委員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為相關被告有罪之諭知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仍認有為取得系爭標案之得標,自公務人員管道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按名單拜訪評選委員,且約定得標後取得工程款百分之二為酬庸等事實,惟因法律修正而諭知免訴判決,是於本聲請事件之本案訴訟,原審自可調閱該刑事案卷再為查證,尚難因此而謂抗告人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聲請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等語,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所為之電機業,其市場幾乎為政府及公共工程所寡占,且其他大型廠商亦有因抗告人遭列不良廠商而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之名單,故停權處分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運,進而影響抗告人之員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狀況,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於股市觀測站之說明,乃為表明抗告人將盡一切努力降低損害。原裁定未究明實質,執以認定抗告人無難於回復之損害,顯失之率斷。又抗告人於86年間即為股票上市公司,更曾獲「公共工程優質獎」,倘使抗告人能繼續參與競爭,顯有促進公益之效能。(二)「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乃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衡量因素,而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或免訴之判決,是抗告人就本案之勝訴蓋然率顯然極高,自應停止停權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者,僅是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該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抗告人並不因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業。且抗告人經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抗告人旋於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稱:「……至於財務及業務方面影響均屬有限,……預估本案對本公司明後年營收及獲利影響皆在可控制範圍內」等語,既言「影響均屬有限」,自難謂對其營運有難於回復之影響。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其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訊息僅是表明抗告人將盡一切努力降低損害云云,指摘原裁定認其無難於回復損害係屬違誤云云,自無可採。況抗告人曾以同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影響其營運為由,主張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原審卷可按。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本案之勝訴機率較高,並非應否准停止執行之要件。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故抗告人以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免訴或無罪在案,主張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應降低本件保全急迫性之標準云云,自難採取。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係因法律變更而為免訴之諭知,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則非屬本件原處分之本案訴訟,亦均無從據之而謂抗告人本案請求之勝訴機率甚大,是抗告意旨據以主張本件應准停止執行云云,亦無可採。另須屬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抗告意旨關於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有利云云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