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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52號抗 告 人 江宗杜

江茂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業已明文。是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而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屬行政處分;而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因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而非屬行政處分(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所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依該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就該條所規定之事項作成決議時,應有將會議紀錄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又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備查」與否之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祭祀公業江東峯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為本件報請備查之行為,是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99年7月21日以公所民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有以房代表名單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備查之意思,亦因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明定係「備查」程序,並非「核備」,依前開說明,該否准備查之函文,自非屬行政處分。(三)至相對人99年10月28日公所民字第0990019146號函,係對江義郎等人99年10月25日函所為之函復,該函僅表示「……若實際情況有必要請依上述規定(按即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辦理」,其函旨並未對任何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身分或權利,有所決定,自無對外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內容僅就法律對於爭議解決規定之說明。是相對人此一函文自亦非屬行政處分。(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對於上開2函認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以相對人99年7月21日公所民字第0990012782號函及99年10月28日公所民字第990019146號函為行政處分,且違法侵害其權益,請求撤銷該等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庸對抗告人所為實體之主張予以審究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查:(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作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從而,否准備查之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甚明。又按「(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57條所規定。依此,祭祀公業法人依該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就該條所規定之事項作成決議時,固應有將會議紀錄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惟對備查之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異議程序辦理或逕向法院起訴,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備查」與否之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對此備查與否均非屬行政處分。(二)經查,本件相對人99年7月21日以公所民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99年7月19日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為附件,以房代表名單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雖係以「核備」為用語,然查其已指出房代表名單非該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且該條例對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無應送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故臺中市政府上述函所稱「不予核備」,其真意應係此項決議事項勿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意,尚難以臺中市政府上述函用語之瑕疵,遽認房代表名單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故本件該祭祀公業所申報之各房房代表名單,縱相對人援引臺中市政府前述函所稱「不予核備」(真意應係勿庸備查),然該房代表名單仍已生效力,不受上述函不予核備而受影響,僅在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選任房代表之決議事項有異議者,始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異議程序辦理或逕向法院起訴,足見相對人此項函復,應非行政處分,足以認定。原裁定就「相對人99年7月21日以公所民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有以「房代表名單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備查之意思」之敘述,雖有未盡周全之處,但其認定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是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出具之99年7月21日公所民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之附件內容已敘明:「……爰不予核備」,惟原裁定竟將抗告人之主張「不予核備」說成「不予備查」,然後就其刻意誤認之「不予備查」,進而推論成非行政處分,原裁定有刻意偏斷之違誤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三)次查備查是否合於行政處分之要件,主要依據在於法令規定,如法令規定主管機關無權認定申報事項合法與否;亦即該事項經決議後即生效,不受主管機關備查與否之影響,僅於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另以異議程序或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已如上述,故原判決以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作為論述本件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主要依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並非以法條內容來認定,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定義即明,原裁定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抗告人上述之主張為何不可採?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主觀上歧異之見解,尚無可採。(四)抗告意旨另以:「房代表名單」係屬祭祀公業第3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須由相對人併予備查事項,然原裁定認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備查者,僅係派下員大會紀錄云云,顯係輕率違法,且與事實及卷證不合乙節。經查房代表名單縱屬上述規定應報請備查之事項,然相對人是否准許報備均不影響其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已詳如上述,是抗告人此項爭執,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原裁定未能對抗告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加以指駁,固不無疏漏,惟因其認定結論並無不合,仍難遽認原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從而上述抗告意旨亦難認有理。(五)另查相對人99年10月28日公所民字第0990019146號函,係對江義郎等人99年10月25日函所為之函復,該函僅表示「……若實際情況有必要請依上述規定(按即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辦理」,其函旨並未對任何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身分或權利,有所決定,自無對外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內容僅就法律對於爭議解決規定之說明。是相對人此一函文自亦非屬行政處分等由,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此並無不服之論述。(六)綜上,原審以上開2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等函復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