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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63號上 訴 人 吳明得

吳明瞭吳明生吳順福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葉壽山

參 加 人 鄭有守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承租參加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427、428(本筆土地重測後為金城段902地號)及428-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北字第62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嗣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上訴人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審核相關資料,認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乃以函文報屏東縣政府備查,經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14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238641號函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即以98年10月19日屏市建字第098003808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本件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否准上訴人續訂租約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98年7月9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上訴人續訂租約之處分,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可知耕地租約屆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亦有本院60年判字第801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查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97年工作手冊)及上開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又本件耕地租約係於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惟內政部並未就98年租期屆滿之耕地租約另訂處理工作手冊,基於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故本件耕地租約之收回及續租應審核之事項及標準,自得比照97年工作手冊之規定辦理,惟就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收支情形,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7年)為準,而非以96年之收支情形為依據,較能反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實際生活狀況。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查本件參加人開庭時精神狀況正常,且能清楚表達其意思,足認參加人年事雖高,縱不能親自實施耕作,然仍有委託代耕之能力,參加人自屬有自耕能力,且其表明收回系爭土地將種植皇帝豆或蔬菜類的農作,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確有助於擴大其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主要係以承租人之收支情形加以判斷,法令雖未規定不能以承租人之實際收支情形加以核實認定,惟承租人就實際支出若未能提供單據憑證供核,或其提供之單據憑證之金額低於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時,自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予以認定,惟兩者僅能擇一不能同時併計。查上訴人吳明得主張其孫女吳念琪97年購買電腦一臺及97年就讀大仁科技大學之學雜費,合計92,400元;上訴人吳順福主張其孫女吳奕萱97年就讀華山幼稚園學雜費111,400元,縱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生活費用,然其金額均小於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17,948元,故渠等97年度之生活費用自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標準計算。又上訴人吳明生主張其孫吳家和(00年0月00日生)97年支出保姆費、奶粉費、紙尿片,合計207,000元;上訴人吳順福主張其孫女吳紋瑾(00年0月00日生)97年支出保姆費、奶粉費、紙尿片,合計294,000元。按保姆費、奶粉費及紙尿片費用固屬必要生活費用,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核實認定,故吳家和及吳紋瑾97年度之生活費用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標準計算。另上訴人吳明瞭主張其因龍骨開刀支出醫療費用及休養支出,合計294,192元,然據其提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其住院開刀係在本件租約期滿之後,該醫療費用自不能作為計算本件承租人生活費用之依據。另按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88)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釋意旨,出、承租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故核計其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是上訴人吳明瞭主張其子吳振華、吳振誠投保南山人壽保險97年度所繳之保險費,其妻陳素瓊97年度所繳交之汽車使用牌照稅;上訴人吳明生主張其子吳俊達投保富邦人壽保險97年度所繳之保險費;上訴人吳順福主張其妻吳李明照97年度所繳交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於核計渠等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另上訴人吳順福主張其97年度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14,326元,固提出繳款書為證,且屬必要之生活費用,然因其金額小於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故自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標準計算。至於上訴人吳明得主張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合計借款2,274,219元,97年度繳納本息245,616元,可知上訴人吳明得所借款項不少,足認該借款與其日常生活費用無關,故其本息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用。綜上,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97年度生活費用,全部均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標準計算。次查上訴人吳明瞭及訴外人吳振華、陳玉美、吳穗菁、吳李明照、吳竹崑、吳正忠等人均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且均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非無工作能力,依97年工作手冊規定,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渠等基本收入。另上訴人吳順福為中度肢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故其收入不另以基本工資核計。綜上,上訴人等4人97年度收、支結果分別為⑴上訴人吳明得、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2,758元、總支出360,898元(含勞保及健保費用);⑵上訴人吳明瞭、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1,390,041元、總支出612,462元(含勞保及健保費用);⑶上訴人吳明生、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1,040,886元、總支出739,926元(含勞保及健保費用);⑷上訴人吳順福、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709,889元、總支出740,763元(含勞保及健保費用);合計所有上訴人淨收入689,525元(收入3,143,574元;支出2,454,049元),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又上訴人97年度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約有2千元之利得,是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收入對本件上訴人97年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生影響。又參加人欲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即海豐段738地號土地,相距在15公里以內。另參加人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上訴人農作物價額49,475元,並已向法院辦理提存。則本件依97年工作手冊所示標準計算之結果,參加人因收回耕地,尚不致使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上訴人准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即否准上訴人續訂租約之申請),並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原審判決竟援用97年工作手冊,並捨棄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執意採取97年度之資料作為判斷標準,其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以16歲以上、未滿65歲,非無工作能力,但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擬制所得充為上訴人吳明瞭及訴外人吳振華、陳玉美、吳穗菁、吳李明照、吳竹崑、吳正忠維持生活之收入來源,然此於法無據。又嬰幼兒吳家和、吳紋瑾之保姆費、奶粉費及紙尿片費用,其金額並非客觀上不可評估確定,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97年度此等開銷之收據而遽認無從加以核實認定,其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自屬違背法令。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明得孫女吳念琪97年度購買電腦及97年度就讀大學學雜費、上訴人吳順福之孫女吳奕萱97年度就讀幼稚園學雜費,因金額小於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17,948元,故仍以該標準計算,亦屬不合事理、經驗法則,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不予認列上訴人吳明瞭98年6月25日開刀之醫療費用及休養費用,然本件爭點係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後,上訴人之收支是否足以維持家庭生活,原審判決逕以過去之資料判斷,而忽略現在可評估之事實,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再以金錢借貸,其財產實際並無減少之思維,不許上訴人吳明得認列銀行借款之本息支出,違反常情常理。再者,原審判決另依內政部函釋認定上訴人戶內投保之民間保險不予認列生活支出,然參照民間保險費亦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減項目之一,況內政部復未明文排除該等必要生活費用,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違法無據云云。

五、惟查,原審就上訴人吳明瞭及訴外人吳振華、陳玉美、吳穗菁、吳李明照、吳竹崑、吳正忠等人均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且均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非無工作能力,故依工作手冊規定,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渠等基本收入,及上訴人吳明得銀行借款之本息支出、上訴人吳明瞭98年6月25日開刀之醫療費用及休養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戶內投保之民間保險等支出,均不得認列,又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本件耕地租約之收回及續租應審核之事項及標準,自得比照97年工作手冊之規定辦理,惟就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收支情形,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7年)為準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均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