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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67號上 訴 人 傑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人傑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8,20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應付租金198萬元,已逾2年而尚未給付,乃轉列其他收入198萬元,核定其他收入為1,998,203元,補徵稅款494,21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利息,被上訴人以99年7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9000692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應付租金198萬元,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將逾2年之應付租金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科目,逾越民法第126條規定範疇,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經98年4月3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違憲在案,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得於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確定失其效力後,申請退還違憲已納之稅款及利息,被上訴人未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適用法規,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補徵稅款處分既經本院98年9月17日98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具有實質上拘束力,行政機關於該具體案件自無從違反判決既判力而為相反之處分,且本院98年9月17日98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理由已經敘明「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所指違憲之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若上訴人認為該判決就司法院解釋落日條款之法律見解有誤,即應就該本院判決提起再審,而非主張「判決確定後法律已有變更(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已經確定失效),原補稅處分已失所依據」。蓋法律原則上不溯既往,判決確定後始失效之法律(例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並不會溯及既往地使「法律失效前」之行政處分失其依據,如若不然,則任何法律變更勢必使過去所有依據舊法而為之行政處分失其依據,行政處分將永無實質確定之日,殊有礙於法律之安定性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