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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75號抗 告 人 李紹文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堂伯父李世模前為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隻身在臺,立有遺囑,指定抗告人為繼承人,李世模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0日辭世,相對人將李世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7,026元、遺族撫慰金269,880元及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補償金)222,894元,非法發給訴外人李蔡菊(即抗告人前妻),未交由抗告人受領,並就李世模之遺物、郵政儲金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情,乃於97年8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認抗告人對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退休金、撫慰金與補償金屬於公法事件,不得為民事訴訟標的而以97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退休金等事件,雖為公法事件,惟相對人於該事件中抗辯: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曾向行政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李世模之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抗告人是否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裁判,乃以99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移送原審審理。

二、原裁定以:㈠關於李世模之月退休金、補償金與遲利息給付抗告人乙節,相對人曾以85年1月18日台中特二字第1223383號函略以:抗告人係李世模之堂侄,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法登記請領該項補償金等語,答覆詢問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經該局85年1月24日觀人字第01517號函引據上函答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考試院85年10月17日考台訴決字第51號),均經決定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將李世模之撫慰金與遲延利息給付抗告人乙節,抗告人曾分別於84年10月30日、11月8日、12月9日以申請書及11月6日、23日以申請書副本,請相對人將該撫慰金先行發給抗告人具領,並將詐領人李蔡菊等移送司法機關法辦及追贓,經相對人於84年12月28日以84台中特二字第1241946號書函答覆所請確實無法照辦,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考試院85年9月11日考台訴決字第44號),經決定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㈢嗣抗告人又以發現訴外人馬宇清從未反對其為受遺贈人之親筆信等新證據為由,對考試院前開考台訴決字第44號及第51號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亦經考試院以91年8月19日考台訴決字第126號再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開考試院91年8月19日再審決定,並請判決命相對人發給抗告人李世模之月退休金127,062元、撫慰金269,880元、補償金222,89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於92年5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64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亦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雖稱其之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容或屬於同一事實,惟訴訟性質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云云。惟抗告人於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將相對人85年1月18日函否准抗告人「請領李世模『退休金』與『補償金』」,及相對人84年12月28日書函否准申請由抗告人先行具領撫慰金之事,此均已由本院裁判確定,且當時行政訴訟僅有撤銷之訴,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兼有撤銷之訴之請求者相同,抗告人重行提起本件之訴,自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所稱,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456號、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復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按修訂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本件抗告人原係準用民法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給付)之訴,暨嗣提起再審之訴亦同,既未逕提撤銷之訴,則原審並未調取前述各事件全卷逐案核對,逕認課予義務之訴兼有撤銷之訴之請求,不但疏未調查證據,構成廢棄發回重核之原因,而且行政法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自屬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所提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給付之訴者均不相同,容或當事人同一,究非同一事件,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則原裁定竟謂當時行政訴訟僅有撤銷之訴,牽強附會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兼有撤銷之訴之請求者相同,卻未斟酌同法第4條所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遽認抗告人重行起訴,自受前述給付之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各規定意旨所示,原裁定自屬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中央機關公務人員撫慰金副領據記載: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由訴外人即領受人李蔡菊於82年11月11日簽章領走,則原裁定略謂:案經相對人於82年11月3日以台華特二字第0921389號函核給李故員撫慰金計269,880元,並請交通部觀光局具領後轉發遺族。於其遺族辦妥領據簽章手續後寄送銓敘部報銷均在案,不僅三者先後日期不符,且相對人既未舉其遺族簽章之文件,以實其說。與其所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是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國家給予退休公務人員之一種生活保障,乃專屬於退休公務人員之權利,此種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即其發給訴外人李蔡菊補償金222,894元有無比照退休金追回解繳國庫,亦未舉證,而原裁定均未予糾正。㈣本件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李世模之受遺贈人兼遺囑指定人,惟相對人初以訴外人李蔡菊執持委託書發給其退休金,既經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修訂前訴願法第24條規定,連同撫慰金及補償金部分既發生拘束力,未料相對人徒以無效口授遺囑發給其撫慰金、補償金,未與退休金為同一處理,亦未考量前述代筆遺囑上由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真實性,既經民事法院認定該遺囑真正,並應有自書遺囑之效力,足見各原處分及原決定暨原裁定均有未合。㈤相對人未審酌訴外人李蔡菊領走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等已逾越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範圍,而原裁定疏未就前述證據進行調查,遽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率予駁回,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自屬適用法規不當,為違背法令。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為本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25條所明定。前開所謂「起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對於被告就訴訟標的,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及其範圍,在撤銷訴訟,應表明應撤銷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一部或全部,或應撤銷之訴願決定;在課予義務訴訟,應表明應撤銷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本法第5條第2項之情形)或撤銷訴願決定(本法第5條第1項情形),並命被告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所稱「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訴或反訴請求行政法院為裁判所主張或否認之請求或法律關係,為確認行政訴訟之標的,起訴狀應記載其請求裁判之行政處分、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須與其他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區別之程度。

(二)本件抗告人因已故退休人員李世模系爭月退休金、撫慰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行政救濟事件,依相對人於原審答辯時提出之答辯狀附表所示,計有37件(含月退休金事件7件、撫慰金事件10件、「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事件9件、提起行政處分無效或合併訴訟等事件11件-見原審卷第215、216頁)。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之聲明原為:「請將撫慰金、補償金之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請將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及86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均撤銷。上撤銷、廢棄部分,請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月退休金127,026元,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前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度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7.90計算之利息;及撫慰金269,880元,自82年12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上開核定年息百分之7.90計算之利息;暨補償金222,894元,自8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前開核定年息百分之

5.90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因上開起訴狀記載「聲明」所指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何不明(按該項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亦有不明),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0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本件原處分所指為何」,抗告人陳述:「本件原處分係指原證12,即被告機關82年11月5日書函」等語,並當庭撤回起訴狀載「請將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及86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均撤銷」部分之聲明,及更正原第3項之聲明(以上見原審卷第201頁),闡明後抗告人之聲明為:「請將撫慰金、補償金之原處分(本院按:即相對人82年11月5日書函)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請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關於李世模之月退休金127,026元,暨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前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度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7.90計算之利息,及李世模之撫慰金269,880元,並自82年12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上開核定年息百分之7.90計算之利息,暨李世模之補償金222,894元,自8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前核定年息百分之5.90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惟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原證12-即相對人82年11月5日82台華特二字第0924766號書函」,係就抗告人「82年10月26日陳情書」有關系爭「月退休金127,026元」及「撫慰金(未載明金額)」所為答覆,系爭「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該書函並無任何記載(原審卷第139頁),則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撤銷之系爭「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含再訴願決定)暨抗告人就相對人82年11月5日82台華特二字第0924766號書函提起行政救濟之訴願決定(含再訴願決定)為何,均有未明。又本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456號係分別就系爭「撫慰金(原處分為相對人84年12月28日84台中特二字第1241946號書函)」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原處分為相對人85年1月18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23383號書函)」所作之判決(相對人原審答辯狀附件10及20)。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將被告(相對人)85年1月18日函否准原告(抗告人)請領李世模『退休金』與『補償金』」已由本院86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確定(見原審裁定第4頁四之㈠及第6頁四之㈣)在案,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含再訴願)尚有未明;且原裁定憑以認定系爭「(月)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業經本院裁判確定所引據之本院判決上載內容,與原裁定認定者亦有未符之處,是原裁定適用本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