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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79號上 訴 人 盧國鳳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彤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託代理人許貴富於民國99年5月25日就高雄市○○區○○段44之1、93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建工路683巷17號、以下稱系爭建物),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書函、切結書、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該申請登記建物之起造人,應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憑辦,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但未能依內政部85年11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10926號函釋意旨提出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證明,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5月31日三登補字000740號函通知補正,又於99年6月15日以掛號郵寄送達該補正通知書在案。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7月5日以三登駁字第000084號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99年5月31日三登補字第000740號補正通知書自始即沒有送達,而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99年6月15日三登補字第000740號補正處分通知書,已於法定期間15日內,即99年6月21日提出補正說明書完成補正程序,上開二補正處分通知書字號相同,且被上訴人99年6月15日三登補字第000740號補正處分通知書擬書稿時之日期係載為「99年5月31日」,可證被上訴人只有作成一次補正處分,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顯屬事實與理由矛盾。另內政部85年11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10926號函(下稱內政部85年函)及87年7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下稱內政部87年函)就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所提出之其他證明文件之保證書或切結書,僅限縮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始能適用,顯增加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所無之限制,況內政部94年6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63號令亦無上開內政部85年函及87年函之限制,且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是內政部85年函及87年函已逾越母法之規範及立法精神,同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規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情形,故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就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但因非起造人,又無法提出移轉契約書,更非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後,予以駁回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85年函釋意旨相符。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皆係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暨第47條之授權,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資料提供、應附文件等事項,暨就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均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內政部85年函及87年函之意旨,係在闡明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法規原意,被上訴人援用為本件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人無從提出「使用執照」時,固得以該項所列文件之一取代前述申請人應提出之「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但申請人依第7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申請人非起造人時另應檢具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依該條規定,仍不能免於提出。另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其具名讓售人郭慶文,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僅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無證據足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5月31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98618396號函載,系爭房屋於50年1月建築完成,原始設立稅籍者為第四住宅合作社,歷年來並未申報投納契稅移轉。則上開同意書尚不足以作為「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及民法第943條係關於占有權利之推定,乃係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上訴人各項主張並無足採等情,敘述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99年6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補正通知書後,雖於同年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補正說明函,然該函僅在說明其申請時業已檢附法定文件,仍未依補正通知書之意旨提出應補正文件,是被上訴人以其未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於99年7月5日駁回本件申請,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