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80號上 訴 人 鄭仲勝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謝允正律師卓品介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行使美商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登士派公司)員工認股權所得,經被上訴人查獲並核定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9,849,878元,另併同上訴人漏報其與配偶劉秋霞之營利所得計5,679元,歸戶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137,378元、補徵稅額3,211,286元,並按所漏稅額3,185,357元處0.2倍之罰鍰計637,071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所得「取得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加以判斷,故行使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所得,乃屬中華民國境外所得,依法不應就此為課稅處分。原判決以勞務提供地判斷所得來源,顯已違背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倘系爭所得因兼具有勞務性質,而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應回歸其本質將其定性為薪資所得,將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所累積所得,歸列各該年度所得,有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原判決卻認定系爭所得非屬薪資所得,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又因系爭所得具有變動所得之性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始為適法且符租稅公平原則。原判決未能顧及租稅之公平性及合理性,並使上訴人負擔高所得之稅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縱認系爭所得屬提供勞務之報酬而為中華民國境內所得,亦應依財政部94年5月17日解釋令之意旨,查明上訴人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占該期間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審究,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上訴人基於系爭所得非屬中華民國境內所得之認知,未為申報,核屬可排除過失之特別情形,上訴人就漏報系爭所得並無過失可言,原判決未能注意及之,單憑上訴人有漏報所得情事,且未向稽徵機關查詢,即率認有過失存在,認事用法自難謂無違誤,實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核,原判決業就上訴人在我國設有戶籍,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又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自美商登士派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薪資,為在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人,則其96年間因執行美商登士派公司給予之員工認股權之系爭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次以員工認股權證由員工行使權利,其獲利與否取決於公司股票時價與公司盈虧,非純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該認股權利,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而非薪資所得。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96年間因執行上開員工認股權而取得執行權利日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歸屬上訴人當年度之其他所得合併課徵所得稅,自屬有據。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變動所得減半計稅,以具有該項列舉之特別原因始予以租稅優惠,非屬概括條款,本件並無適用。另系爭所得為上訴人向其服務之美商登士派公司執行認股權利而取得,足認明知系爭所得之存在,其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即應按所得稅法第71條申報明確,卻未如實申報,自有過失,且系爭所得金額超出其當年度申報額419萬多元甚多,如對申報有所疑慮,亦得向稅捐機關尋求諮詢協助,尚難以之主張免責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