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81號上 訴 人 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學校教師,因涉及性騷擾學生案,前經上訴人民國98年7月10日召開之97學年度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確認屬實,嗣經上訴人同年8月3日97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惟因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10月23日教中(人)字第0980589751號書函指正,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1日召開98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決議重新聘請調查小組成員並重啟調查被上訴人性騷擾一案。嗣經重新調查結果,上訴人99年3月24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仍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對學生性騷擾一事,乃決議移請相關單位處理,嗣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對被上訴人為不續聘之處分,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嗣教育部以上訴人表決人數門檻計算錯誤,以99年6月4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90508801號書函命上訴人儘速補正法定程序後另案報核,上訴人乃於99年6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認定被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決議不予續聘,並以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檢送該次教評會決議予被上訴人,嗣教育部以99年8月3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該不續聘案,上訴人旋以同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不服前開不續聘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99年8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確有委員禁止主席參與投票之情事,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一再陳稱在案,原判決逕認本件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主席自行放棄參與投票,而無委員禁止主席參與投票一事,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矛盾,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既確有委員要求主席迴避並禁止主席參與投票一事,則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應將主席一席自18位出席委員之定足數中扣除,準此,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有17位委員出席,由9位委員投票同意議決被上訴人不續聘一案,是被上訴人不續聘乙案程序上洵屬合法有據。退步言,縱本件不適用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將主席自定足數扣除之規定,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8月11日(86)教四字第87234號函釋「重行議決」之精神或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之規定,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召開並議決被上訴人不續聘一案,程序上亦無不法、洵屬正當,詎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亦未說明摒棄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就公立學校欲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聘任之教師為不予續聘之處分,依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上訴人依其性平會所為因被上訴人涉性騷擾學生調查屬實,應不予續聘之建議,於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因上訴人教評會委員共19人,當日出席之委員有18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席人數,該次會議經出席委員討論不續聘案後進行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表決,投票結果:同意(不續聘)9票,不同意7票,廢票1票,並未過半數。且該次會議主席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無援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前段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情形。是上訴人根據上開否決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作成不續聘被上訴人之處分,自屬無據,且上開會議決議並無組織不合法或表決不合法之情形,自不生補正之問題,亦不生重新開會表決之問題。故上訴人嗣後依教育部99年6月4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90508801號書函補正法定程序,於99年6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認定被上訴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決議不予續聘,亦屬無據。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因性騷擾事件,既經上訴人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決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未通過,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作成不續聘之處分,上訴人嗣後再就同一事件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重行表決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並作成不續聘處分,即有違誤;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遞以維持,亦有可議,均應予撤銷等情,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主席之表決權;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1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1票,即達規定數額時,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會議規範第1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決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之表決結果,如上所述,為:同意(不續聘)9票,不同意7票。依上揭會議規範規定,並無表決可否同數或相差1票,得由主席參與表決以決定通過或否決之餘地。上訴意旨述稱該次會議確有委員禁止主席參與投票乙節,對原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