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83號再 審原 告 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翁千惠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一)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因應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而立法,其適用範圍僅限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尚不應及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之調整,原確定判決卻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收調整再審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目的,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原確定判決既認為本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意旨,及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卻又認為縱為調整之所得,仍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漏報」或「短報」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三)再審被告既以不合常規交易認定系爭交易事實,即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再審被告將系爭真實移轉股權之行為未附理由直接等同再審原告之規避意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明顯違反所得稅法體系解釋等由。惟前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就其主張何以不足採,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再審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本院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爭議,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