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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92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明予以廢棄。經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98年1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補充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因而諭知抗告駁回,並於99年9月16日公告確定,99年9月29日送達裁定正本。有該案卷及所附之公告及送達證書為證。

三、聲請人再審意旨,無非謂:該抗告案虛構創設抗告行為,冒用聲請人名義,不實登載抗告人、代表人,虛構創設抗告法院,是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100年7月29日聲請閱卷與全部訴訟終結,始知悉再審理由等語。

四、然查聲請人主張之事由,要在於抗告之有無,本為聲請人所明知,於其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時,有無所主張之事由,即為其所知悉,本無待於閱卷或其他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前已提出99年10月21日聲請更正狀,主張未曾提起原裁定對象標的之抗告,原裁定認為聲請人對於原法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實登載,有越權受理訴訟之虞,請求予以更正(嗣經本院作為聲請再審審理,認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駁回),尤見其早已知悉其情由。所稱知悉在後,並不可採。對原裁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歷經

10 個月有餘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