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94號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之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不合法,起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合併以判決駁回(98年11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86號,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以起訴不合法部分未以裁定為之,先於98年12月1日聲請補充裁定(經原法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本院認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以99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駁回抗告)。繼於98年12月7提出抗告狀,列明原審案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即為原審判決(同案號裁定尚未作出)。抗告狀除就原審判決駁回備位聲明部分陳述其得逕行抗告之理由外,並說明原審判決就先位聲明部分無審判權,應下裁定卻以判決為之,為違式裁判,併予抗告。可見聲請人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表示不服,案即繫屬於本院,本院遂編為99年度上字第1021號上訴案件審理,經審判長以100年6月24日99年度上字第10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說明聲請人之抗告應視同上訴,限期命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人於100年6月28日收受原裁定,業已補繳完畢,其上訴案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謂:聲請人提出抗告狀之內容,無任何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原裁定認為抗告應視同上訴,憑空創設上訴行為,冒用聲請人名義,不實登載上訴人、代表人,擅自創設上訴法院,是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原判決實現原裁定內容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自知悉起算再審期間,且可於訴訟全部終結後再審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已有不服之表示,案即繫屬於本院,本院遂作為上訴案件受理並編案號進行,已如前述,原裁定係因聲請人未繳上訴裁判費,乃限期命補繳,自屬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主張為原審法院訴訟終結後無上訴情形之擅命補費裁定,並不可採。行政訴訟法別無對於訴訟中命補費裁定得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本件終局裁判為公告即確定之原判決,聲請人未於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時併為主張原裁定違法,單獨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所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