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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3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95號聲 請 人 潘玉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處分違法,且相關人員涉刑事犯罪嫌疑,本院裁判未予調查,明顯疏失等語。然而對於原裁定認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對於原裁定之再審應從程序上駁回,所述實體上之理由,無從進而論斷,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