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44號抗 告 人 賴鉅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不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9年2月9日健爭審字第0990006281號審定書,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12日收受上開審定書,因其住所設於臺中市潭子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提起訴願期間算至同年3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對之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不諳法律與電腦操作之民眾,需到處諮詢及跨海蒐證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抗告人循序向行政院衛生署及法院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與法院均費時甚久才作成訴願決定與裁定,然卻要求抗告人於短時間內提起救濟,顯不符比例原則;又財政部對於遺產稅申報既多次函文提醒民眾辦理,何以同為行政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卻未比照辦理,顯有違告知義務云云。經查抗告人係於99年2月12日收受系爭審定書,有郵務送達回執一紙附訴願卷足憑;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12日收受系爭審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2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9年3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