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47號抗 告 人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就費用之申報及付款均有明定,健保局核扣或不予支付申請費用,僅生是否依約履行問題,核其性質,乃為行政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給付爭議,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提起給付訴訟向健保局請求,且此項依約拒絕給付之通知,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可以撤銷訴訟救濟,故顯無進行訴願程序之必要。從而,就類此事件法院既已提供訴訟救濟(給付訴訟),故顯無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性、實效性,是以本件抗告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抗告人雖舉相對人裁罰事件,主張核扣費用應屬行政處分而得訴願云云,惟行政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為一行政處分,此與抗告人與健保局之費用申請爭議,係依行政契約而生者,二者性質、救濟途徑(行政訴訟訴訟種類之選擇)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抗告人主張核扣費用係屬行政罰,尚有誤解。又本件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均已教示抗告人應提起給付訴訟救濟,抗告人仍請求訴願,自屬訴訟不備其他要件。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健保局對抗告人之健保費用核扣乙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533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以訴願機關為相對人請求受理訴願,並無違誤云云。
四、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足資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健保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性質為行政契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後,此項因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爭議,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由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健保局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之。
五、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所屬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就費用之申報及付款均有明定,健保局核扣或不予支付申請費用,僅生是否依約履行問題,核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給付爭議,依前開解釋意旨,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健保局提起給付之訴而為請求。且相對人所屬健保局基於合約就費用申請拒絕給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即無從以撤銷訴訟而為救濟必要。又本件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均已教示抗告人應提起給付訴訟救濟,惟抗告人認本件費用核扣屬行政處分,堅持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請求受理訴願,且經原審準備程序通知亦未到庭而無從命其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訟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訴願決定機關未就其訴願作出具體准駁而予不受理決定,於法有違一節,為無理由。本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因抗告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訟不備其他要件而應駁回,已如前述。至於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係關於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釋字第423號解釋係關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之闡釋,與本件係關於行政契約履約爭議之救濟程序無涉,自無從執為有利抗告人判斷之論據。抗告人主張依上開釋字第533號、第423號、第211號解釋,訴願機關應受理其訴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