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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60號上 訴 人 楊昇峯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陳秀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段65之5地號土地,鄰近屬國有之同段65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之15地號土地)。上訴人以系爭65之1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原係保甲路(下稱系爭道路),寬度僅約1.1公尺,然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12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申請內政部營建署予以鋪設柏油路面,寬度3.3公尺,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前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錫隆在內共15人於70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配置圖中已繪有系爭道路,寬度僅1.1公尺。又本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至現場履勘,綜合證人劉春明、證人邱再洲及證人謝坤永之證詞,可知系爭道路係始於70年間興建房屋時,同時拓寬如現況。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系爭道路應僅位於系爭65之15地號土地部分有所謂公用地役權存在。至系爭土地部分,屬依建築法規定形成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非該解釋所指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判決仍認其具有公用地役權云云,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實質上係就原審關於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