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67號抗 告 人 許木榮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游○○○區○○路○○○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意旨稱:系爭84年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權業已時效消滅,中和稽徵所仍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抗告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語。經核究竟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係屬何種訴訟種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相對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核定應納本稅新臺幣(下同)22,866元,繳納期間為86年7月16日至86年7月25日止,於86年7月2日合法送達稅單,抗告人逾申請復查期限於86年8月27日始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所屬中和稽徵所遂於92年3月6日送達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暨應補稅額繳款書予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法定繳納期間(92年4月5日)屆滿30日仍未繳納,該所遂於93年3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板橋執行處於94年11月9日以義務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執行憑證,中和稽徵所復於96年3月26日以執行憑證再移送板橋執行處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徵起因於相對人誤將投資所得得扣除27萬元之利息175,887元等剔除,又因抗告人逾30日才申請復查,由於程序不合法被駁回,符合民法第131條規定,故本件5年補稅屆滿日為91年7月25日,其時效顯已消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已不能再執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綜所稅執字第33278號對抗告人補徵84年度綜所稅執行事件,並准退還已扣繳全部稅款。
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
(一)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係提起撤銷訴訟(撤銷對抗告人補徵84年度綜所稅之執行事件),及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准予退還已扣繳全部稅款),就此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前題要件。本件抗告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徵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相對人依法函送行政執行,均屬於法有據,並無另為任何新的行政處分,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此部分其訴顯不合法。
(二)另就請求准予退還已扣繳全部稅款部分,係屬課以義務訴訟,抗告人應先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抗告人並未對任何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而直接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此部分程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如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此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二)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通常為:請求撤銷某某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如已執行,且可回復原狀時,並回復原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徵起因於相對人誤將投資所得得扣除27萬元之利息175,887元等剔除,又因抗告人逾30日才申請復查,由於程序不合法被駁回,符合民法第131條規定,故本件5年補稅屆滿日為91年7月25日,其時效顯已消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已不能再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綜所稅執字第33278號對抗告人補徵84年綜所稅執行事件,及准退還已扣繳全部稅款。雖抗告人未表明係提起異議之訴,惟依其真意,已可探知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其聲明雖係請求撤銷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綜所稅執字第33278號之「執行事件」,而未明確記載係請求撤銷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綜所稅執字第33278號之「執行程序」,縱有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審判長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非旦未為闡明,且誤認本件為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並以未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為由,逕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裁判。另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綜所稅執字第33278號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亦影響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