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74號上 訴 人 黃清鏗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民國(下同)99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98年3月1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定,與92年9月18日發布之臺北縣政府輔導資訊休閒業執行要點第5點:「為避免兒童、青少年長時間沉迷流連於資訊休閒業,耽誤課業,衍生社會問題,營業場所不得容留未滿15歲之人於非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及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進入或留滯,年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不得於每日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8時進入或留滯。」之規定牴觸,且未訂定落日條款、或不溯既往、或給與寬限期間,造成上訴人所經營之資訊休閒業投資風險增加及客源流失之實質損害,被上訴人於應給而未給之寬限期間內所為之裁罰應屬無效,亦應補償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害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闡釋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