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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春明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訴訟代理人 謝宛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代理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FOOD SUPPLEMENTS乙批(報單號碼:第AT/BC/96/WE67/3212號),經電腦於96年9月10日11時14分篩選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8時45分以報單打單小姐繕打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內容,因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貨物放行前,海關核定應審文件(C2)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合,且本件原檢附之發票所載資料無誤,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對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數量、重量為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處上訴人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19,20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所漏或沖退稅額多寡,影響罰鍰高低,惟原判決並未敘明所漏或沖退稅額之數額暨該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二)原審未自行調查當時被上訴人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是否已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之事實,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96年10月19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60042429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又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未能自行調查之原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之時點,惟並未限制於此時點之後,法律即視同海關已進行調查。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所為涉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縱認向海關申請更正之時點,係在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後為之,此僅係違反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不應排除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適用,亦無所謂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理,被上訴人及原審有適用法令違誤之違背法令。(四)被上訴人為行政裁量時,未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貨物放行前,海關核定應審文件(C2)之後,又依其申請更正之申報事項涉有漏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情事,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合;而財政部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所謂「進行調查前」,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申請更正事項涉及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始合乎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上訴人申請更正之事項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於海關核定C2後申請更正,未能免罰,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處上訴人漏稅額2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所持見解與本件原判決不同乙節,惟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在案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