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91號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王乾勇
送達代收人 歐曉卿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緣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委託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六龜鄉公所,下稱六龜區公所)辦理「荖濃溪河川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因系爭標售案係以疏濬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再審原告(原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因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遂依六龜區公所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六龜區公所誤植為95年3月7日)「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96年2月份土石採取數量通報表」所載「本月採取實際數量」為15,676立方公尺,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新臺幣(下同)30元,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計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稅額470,280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㈠地方稅既屬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事務,則地方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所規定之地方稅,自有其固有之立法權,因此,現行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即生違憲疑義,且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為相異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另原確定判決依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定,認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不僅將財政部訂頒之法規命令規定之備查處理程序誤解為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已侵犯憲法所明文直接賦予地方之立法權,且其就上開法規命令之解釋適用,將報請「備查」解為等同「核定」,亦顯已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6條、第32條及憲法第110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㈢是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既經當時高雄縣議會(改制後為高雄市議會)依法定程序制定,並由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公布施行,自屬有效,而該條例第2條既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在高雄縣(改制後應為高雄市,以下同)境內採取土石者,並不區分合法或非法、私人或政府機關、營利或非營利,亦無定有公務機關免課徵之規定。是以,再審原告依前開自治條例向再審被告課徵稅收,自屬合法。況本件再審被告既確因系爭疏濬工程獲得經濟利益,縱其施作工程之目的同時含有疏濬之公益性質,但既在高雄縣境內採取土石而獲得經濟利益,即應本於使用者付費之概念,繳納土石採取特別稅。又雖該自治條例與土石採取法其中「土石採取人」用語相同,惟兩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故不宜為相同解釋。是再審原告將自治條例中所稱之「土石採取人」,解釋為非僅限於土石採取法規定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限,而應以具土石採取行為併標售利益歸屬者作為納稅義務人之解釋,應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未採,逕將該自治條例之土石採取人限縮解釋,自與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及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㈠上述再審意旨㈢所陳,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
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原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
㈡次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後段關於直轄市、縣(市)(局
)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107條第7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1項第6款賦予之立法權,為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揭示甚明。又「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縣單行法規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憲法第116條、第125條所定。
㈢另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條例經各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亦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26條第4項所明定,而地方稅法通則就課稅而言,為地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依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意旨,中央制定地方稅法通則作為地方稅自治條例之準則,並無違憲之虞。且因自治條例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稅課又屬嚴重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地方稅自治條例自應由主管機關事前予以審查,是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以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及上位法律規定,自無不合。再審原告對之容有誤解法令情形。
㈣從而再審原告以此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