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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310號信箱被 上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劉壽嵩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代 表 人 黃金石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吳三龍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鄭玉山被 上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何志通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惠光霞被 上訴 人 黃勇雄被 上訴 人 廖紋妤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蘇清恭被 上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朱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99年11月2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正繳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