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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0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02號上 訴 人 曾鄭彩霞

曾勤曾繁榮曾寶鳳曾寶文曾寶釵曾雅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阿同於民國82年2月23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查得其生前於81年6月20日以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100,227,180元替其子即上訴人曾勤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牛稠嶺小段76-28及76-16地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乃核定本次贈與100,227,180元,加計其於81年3月3日贈與上訴人曾勤160萬元、同年6月19日贈與配偶即上訴人曾鄭彩霞162萬元,核定曾阿同81年度贈與總額103,447,180元,贈與淨額102,997,180元,應納贈與稅額46,124,699元,因贈與人曾阿同已死亡,遂以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上訴人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贈與上訴人曾鄭彩霞之162萬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曾阿同為其子即上訴人曾勤購買系爭房地之贈與金額部分確認為52,227,18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本件贈與不得以贈與人曾阿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原審前判決剔除4,800萬元已確定部分外,其餘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以99年10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922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變更核定本次贈與金額35,412,228元,並將原核發之被繼承人曾阿同8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義務人類別更正為「代繳義務人」,並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繼承人曾阿同雖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名義上買受人,但實際上只是受託人,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曾勤及訴外人杜張秀鳳,並經登記取得所有權,渠等即負有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與曾阿同無關,原審就誰是系爭房地買受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69,231,700元,確係由上訴人曾勤與訴外人杜張秀鳳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向中聯信託貸款1億5千萬元所支付,原審認上訴人曾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係由被繼承人曾阿同出資給付買賣價金,與事實不符,亦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繼承人曾阿同係以自有資金,無償替其子即上訴人曾勤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