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06號聲 請 人 新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桂英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李敬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放棄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授權明確性進行審查之權利,逕認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投算利息無關,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意旨,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就應收未收股利是否得視同資金借貸並設算利息,及設算利息所應遵循之利率標準為何,均直接影響聲請人之所得及應納稅額,惟何以相對人得以合作金庫為五大行庫放款利率最低者作為設算利息之標準,並未說明其理由,足徵相對人所為設息標準實屬恣意無據;且縱有設算利息之必要,聲請人至多僅能將該筆資金存入銀行收取活存利息,是以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利率為計息基準,反較為合理。(三)原審判決就聲請人主張被投資公司分次給付現金股利,實係為使被投資公司業務經營更為有利,創設更大利澗,無不合營業常規為任何說理,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擴大解釋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構成要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事項再予爭執,泛言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認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