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0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17號上 訴 人 許銘峰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員警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查獲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經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其弟許正祿所有)上採取土石,違規開挖範圍長約17公尺、寬約9公尺、深約1.4公尺,土石方約214.2立方公尺,並將土石外運之情事,除當場拍照存證與製作現場勘查紀錄外,並通知上訴人、挖土機司機詹萬能及營業大貨車司機陳英歷等人至漢寶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97年11月29日芳警分偵字第0970021263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8年2月5日府水石字第098002545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案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自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農牧用地上,實施整地行為之目的,係要作為養蜆之養殖池使用,此業經原審於98年12月10日至現場屢勘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故應堪足認定上訴人整地目的,確實係作為農業設施之養殖場使用,並無利用整地之便大量採取土石,故應非以採取土石為主體者,當非土石採取法規範對象。至於上訴人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申請許可使用及土資源外運,應屬是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或其他法令之問題,尚難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裁罰,詎料原審法院竟仍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作為判決之論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維持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理由所述,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仍執上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係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