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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0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18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圖書館代 表 人 于 玟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0日及99年6月30日簽訂承攬「99年度圖書巡迴運送委外服務採購案」及「99年度圖書巡迴運送委外服務採購案(新增週一)」採購案(上開二採購案合併簡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運送通閱圖書遭其員工業務侵占並變賣至資源回收場,甚或流入二手市場,以99年12月30日北文圖秘字第0990003604號函認上訴人違反雙方所定契約且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依據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自99年12月31日起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前一日終止契約,其目的顯然是欲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財產權)為主要目的,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原判決僅以「系爭合約或法律並未禁止本件被上訴人不得於契約屆滿前1日終止系爭合約」為由,即認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不法,有違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法。(二)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就失竊書籍非上訴人自己運送乙節不能舉證,另方面又稱上訴人不爭執失竊書籍是交由上訴人巡迴運送,其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