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36號上 訴 人 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倪國煙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朱斐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號廠房於民國98年間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48,500,000元(含稅),應納營業稅額7,071,429元,因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未獲分配,乃向上訴人發單補徵。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間拍賣實例、民法第860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財政部75年4月1日(75)台財稅字第7522284號、85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1921699號函釋意旨可知,拍賣應由執行法院將營業稅與抵押品拍賣金額辨其屬性分別處理,逕行將營業稅分配給聲明參與分配之稽徵機關,法律上並無就拍賣營業稅另行規範「補徵」之問題。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以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向拍定人代徵營業稅,若再判決由稽徵機關向上訴人補徵,豈不是重複課稅,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所持見解顯與實例中執行機關適用之法律見解不一致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