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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0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40號上 訴 人 顧欣蕓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公司)所投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民國99年2月24日下班時,搭乘公司交通車於同日晚間8時45分抵達桃○○○鄉○○○路農會站下車,惟未與接其下班之母親共乘機車直接返回住所(住址為:桃園縣○○鄉○○路○○○巷○○號),而由上訴人騎機車附載其母親,朝住所相反方向之大觀路前進,行經大觀路與大工路交岔口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致臉部鈍挫傷、小腸破裂,乃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萬寶華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規定,為上訴人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單據經由林口長庚醫院轉向被上訴人申領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給付新臺幣447,603元,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上訴人之傷害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以99年7月13日保給醫字第099101743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依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或因公差等交通往返途中,若個人從事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須之中斷或脫離行為,當次中斷或脫離期間及其後所發生之事故固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然若被保險人之中斷或脫離行為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原則上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因上訴人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為濱海偏遠鄉鎮,且上訴人下班回到大園鄉後約晚上8時45分,晚上9時後市中心販賣飲食店家大多關門,只能前往離住所地約3公里之聯大花園購買晚餐,因該處靠近工業區,當時仍有許多販賣宵夜的攤販,故上訴人前往聯大花園購買晚餐,符合居住地之實際情況,實屬最小限度範圍內之行為,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以個人對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就其因發生事故而引起之傷病不符職業傷害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