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53號抗 告 人 顏雪峰
許崇義即桃山診所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兩造間具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另須聲請人因行政法院准予假處分之結果,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其現狀權益獲得確保而避免之損害狀態,較之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容忍暫時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大,始屬之。經查,抗告人顏雪峰現為桃山診所之執業醫師、劉泓志則為該診所之支援醫師,桃山診所所在之臺中市和平區除有該地區衛生所外,尚有其他診所開業,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且抗告人顏雪峰及劉泓志均為執業醫師,若未在桃山診所執業,亦可於他處執業,非一定在桃山診所執業不可。是以,抗告人所稱若未能暫定由抗告人顏雪峰為桃山診所代理負責醫師,將會有病人因生病無地方看病而造成死亡,以及醫生生計將有影響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情形發生云云,並非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由抗告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機構查詢資料可知,臺中市和平區之衛生所及其他診所距離達觀里至少車程1小時以上,惟法官未現場勘驗,亦未提出達觀里附近有診所之證明,遽採相對人之辯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有監察院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院台業三字第1000168255號函可參。且法官僅謂抗告人得另覓工作,惟未審酌解決達觀里之病人無醫師看診之緊急狀況乙節,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又高血壓等慢性病不可以停止醫療,健康不可逆,亦不可以金錢補償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二)、兩造間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亦即原審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23號醫師法事件,此有起訴書繕本及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可證,合先敘明。又原裁定就桃山診所設於臺中市和平區內,該地區除有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外,尚有其他診所開業,且抗告人顏雪峰及劉泓志均為執業醫師,若未在桃山診所執業,亦可於他處執業,是抗告人所稱若未暫定由抗告人顏雪峰為桃山診所代理負責醫師,病人將會因無醫療院所看病導致死亡,且渠等醫師生計將受影響,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故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節,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核無不合。況桃山診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自由里東崎路2段尚有安崎診所,而與東崎路相接之南勢里東關路3段另有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安康診所及禾康診所,均與桃山診所同為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現仍開業中、設置科別為一般科(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另設有牙科),而達觀里、自由里及南勢里依序東北、西南相接,由臺中市○○區○○里○○路○段至南勢里東關路3段,全程大約24.54公里,此有各該醫療院所之基本資料及設置科別資料、和平區行政區域圖、YAHOO奇摩地圖可佐,縱如抗告人主張,達觀里僅有桃山診所1家診所,倘未暫定由抗告人顏雪峰為桃山診所代理負責醫師,致桃山診所被迫歇業,達觀里之病人仍可沿自由里東崎路2段、南勢里東關路3段,依序選擇安崎診所、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安康診所及禾康診所看病,尚無危害渠等健康之虞。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法官並未審酌解決各該醫療院所距離達觀里至少車程1小時以上,達觀里之病人將面臨無醫師看診之緊急狀況乙節,原裁定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云云,尚難採信。另觀諸監察院100年10月11日院台業三字第1000168255號函之內容,該函係檢附抗告人劉泓志之陳訴書及附件影本予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請該局依法妥處逕復抗告人劉泓志並副知監察院,並未言及原審法官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之情事,是抗告人遽謂原審法官採信相對人之辯詞,連監察院都看不下去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