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59號抗 告 人 林朝宗
林朝廷林巾顥林朝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94年)贈與稅事件,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將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其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林義淵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由收受郵件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繳納期間自98年1月11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核計其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4月9日(星期四)屆滿(訴願決定誤載為97年3月11日起至97年4月9日)。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林義淵於98年3月10日以稅額較鉅,不能一次繳納現金,向相對人申請實物抵繳,並未同時對贈與稅額之核定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則前揭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應於98年4月9日復查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嗣納稅義務人林義淵於98年11月9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其於99年11月9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復查之申請,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11月9日林義淵死亡後,才依民法規定於99年9月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54876號函通知抗告人為代繳義務人,此時抗告人才知悉應代為繳納贈與稅及罰鍰;且相對人上開繳款書同意延展繳納期限至99年10月10日止,故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以抗告人之申請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程序上駁回,未參酌本院98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考量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通知始知悉抗告人為代繳義務人,此即符合法定事由,而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又系爭資金之移轉係因受贈人之一許鶯嬌以偽簽、盜用印章方式竊取林義淵之存款所致,相對人所為之處分顯係違法,且抗告人所取得相對人審查二科談話紀錄,係受贈人許鶯嬌夫婦二人擅以林義淵受託人身分所製作,該談話紀錄之內容顯屬違法,而不得為本件核課贈與稅之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扣除在途期間者,惟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之情形,則苟訴願人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縱其所為訴願係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於計算訴願期間時,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㈢本件相對人因94年度贈與稅事件對贈與人林義淵發單課徵並
科處罰鍰,繳納期間至98年3月10日屆滿。納稅義務人林義淵於98年3月10日雖向相對人申請實物抵繳,惟未同時對贈與稅額之核定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前揭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應於98年4月9日復查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嗣因林義淵於98年11月9日死亡,相對人乃以99年9月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54876號函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並檢送展延繳納期限至99年10月10日之贈與人林義淵94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0年1月3日財高國稅法字第100000234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申請。查該復查決定書已於100年1月12日對抗告人之復查申請代理人余敏長律師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19頁)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0年1月13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均在訴願機關財政部公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0年2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2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附訴願卷第30頁)可按,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出之訴願自非合法,從而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應予駁回。
㈣又如前所述,前揭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因贈與人林義淵未
於復查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於98年4月9日確定在案。嗣因林義淵於98年11月9日死亡,相對人乃以99年9月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54876號函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並檢送展延繳納期限至99年10月10日之贈與人林義淵94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則抗告人主張於相對人以99年9月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54876號函通知抗告人為代繳義務人後,始知悉應代為繳納贈與稅及罰鍰,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並未逾復查期間,固屬可採;惟系爭贈與稅額之核定及罰鍰處分既於98年4月9日確定,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外,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即不得對於已確定之系爭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再為爭執。本件抗告人係代繳義務人,其對於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執,而係以系爭贈與資金之移轉係因受贈人之一許鶯嬌以偽簽、盜用印章方式竊取林義淵之存款所致,相對人所為之處分顯係違法,且抗告人所取得相對人審查二科談話紀錄,係受贈人許鶯嬌夫婦二人擅以林義淵受託人身分所製作,該談話紀錄之內容顯屬違法,而不得為本件核課贈與稅之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核係就已確定之系爭贈與稅額之核定及罰鍰處分再為爭執,亦非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復查已逾期,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論,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