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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0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65號上 訴 人 周木杞

陳信澍周碧霞陳永明張密卿顏博熙張德松周保谷陳朝成陳朝和陳金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為辦理新闢斗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及部分聯絡道工程,及配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興建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之需要,經被上訴人與高公局分別報奉內政部以98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137063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鎮○○○段○○○○○號等306筆土地(合計面積6.254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另以98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67478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鎮○○○段○○○○○號等115筆土地(合計面積8.4608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乃據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0821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及公開陳列相關圖冊(公告期間均自98年10月6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周木杞所有雲林縣○○鎮○○○段1857、1952地號、上訴人陳信澍之父陳朝義所有同段1845、1846、1847、1960地號(當時1845、1846、184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陳信澍使用,196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周碧霞即陳信澍之配偶使用,嗣陳朝義已死亡)、上訴人陳永明所有同段2165-1地號、上訴人張密卿所有同段19

63、1964地號、上訴人顏博熙所有同段1859-1地號、上訴人張德松所有同段1962地號、上訴人周保谷所有同段2172、22

56、2483地號、上訴人陳金樹所有同段1825-1、1826-1、18

27、1832地號、上訴人陳朝成所有同段1959、1848地號及上訴人陳朝和所有同段1844地號等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上訴人遂以其於系爭土地範圍內種植之地上物馬拉巴栗或鐵樹未列入公告補償範圍,於公告期間內之98年10月29日以書面提出陳情,表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80140725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二)本徵收案已於94年3月25日召開公聽會,並於94年4月18日公告,確定路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不得在該土地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依據本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略以:『所種植之花木(藥材)如經實地查估認定,係業主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用地投機新植或改接(植)者,自亦不給予遷移費及補償費。』是以,本案應不予補償。」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再以書面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按復議程序提請99年3月23日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評議略以:「本案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照案通過(不予補償)。」被上訴人據以99年4月12日府農林字第099050160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

.說明...二、徵收地上物補償准否之依據,應判定地上物有無『違反從來之使用』,本處配合辦理徵收查估補償,係依據需地單位所提供之『路權公告』日期。本徵收案已於94年3月25日召開公聽會,並於94年4月18日公告,確定路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不得在該土地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依據本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略以:『所種植之花木(藥材)如經實地查估認定,係業主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用地投機新植或改接(植)者,自亦不給予遷移費及補償費。』...四、本案業經本府99年3月23日召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曾舉行公聽會,及以94年4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474016712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公聽會會議紀錄公告週知,即認定上訴人知悉土地將遭徵收;又以上訴人自94年至98年止,均有申報水稻收購紀錄,及逕自認定水稻與馬拉巴栗、鐵樹不可能同時混合或隔年輪流種植,復未通知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為證,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此外,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23條所規定之公告日,並未明定係指路權公告日或徵收公告日,自應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原判決將公告日限縮解釋之路權公告日,無異於侵害人民財產權,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一)按土徵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該條修正草案說明第4點略以:「在政府擬徵收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已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是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所有權人所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所給予之彌補;又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則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國家固應予補償,惟人民如預期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及種植情形,搶行種植高經濟或主管機關訂立查估基準之高額補償之農作物,而圖取鉅額補償費,即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發放徵收補償費,自非符合上開國家徵收行為對於人民所受損害之相當補償意旨。因此,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若有故意搶植致所植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自不應予以補償,以免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二)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取得用地之需要,前於94年3月25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及虎尾鎮公所中山堂分別舉辦公聽會,說明其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並於94年4月18日以府工土字第09474016712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公聽會會議紀錄公告週知。故系爭土地位屬系爭工程用地範圍,雖於98年間經高公局報准內政部核准為土地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被上訴人始公告徵收之,但該交流道工程用地範圍(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早於94年間即已確定,且被上訴人為配合高公局辦理該交流道工程,於94年間即擬配合辦理高公局徵收系爭工程用地之相關作業程序,並公開舉行前揭公聽會及廣發該公聽會會議紀錄以便周知等情,應堪認定。(三)系爭土地自94年起至98年止,均有申報水稻或九層塔收購紀錄,準此可見,上訴人所有(或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於98年間核准及公告徵收前,其從來之使用即為種植水稻或九層塔等短期農作物。惟系爭土地於98年間核准及公告徵收後,被上訴人為配合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徵收作業,於98年6月間進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作業時,卻發現上訴人均違反從來之使用,而分別改種鐵樹及馬拉巴栗等觀賞木,多為新植、雜亂未整理或種植在溫室及網室內,不符合正常栽種情形如下:上訴人周木杞係於1857及1952地號土地上均種植鐵樹,其中1952地號土地上之鐵樹均有3分之1明顯為新植;上訴人陳信澍於1845、18

46、1847地號土地均混植鐵樹及馬拉巴栗,且該土地上雜亂未整理;上訴人周碧霞於1960地號土地種植鐵樹;上訴人陳永明於2165-1地號土地種植鐵樹;上訴人張密卿於1963、1964地號土地係種植馬拉巴栗,且該土地上雜亂未整理;上訴人顏博熙於1859-1地號土地種植鐵樹;上訴人張德松於1962地號土地係種植鐵樹,其中4分之1明顯為新植;上訴人周保谷於2172地號土地種植鐵樹、於2483地號土地種植馬拉巴栗、於2256地號土地全區種植落花生,但於徵收範圍內間植馬拉巴栗,明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上訴人陳金樹於1825-1、1826-1、1827地號土地種植鐵樹,但其中有5分之2明顯為新植,且種植在溫室及網室內,不符合正常栽種情形;於1832地號亦係種植鐵樹,但亦種植在溫室及網室內,不符合正常栽種情形;上訴人陳朝成於1959地號土地種植鐵樹,但該土地上雜亂未整理,又於1848地號土地上混植鐵樹及馬拉巴栗且該土地上雜亂未整理;上訴人陳朝和於1844地號土地係種植馬拉巴栗,但該土地上雜亂未整理等事實,有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及土地現場照片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有(或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於98年間核准及公告徵收前,其從來之使用即為種植水稻或九層塔等短期農作物,且被上訴人早於94年3月25日即公開舉行前揭公聽會,並將國家機關擬興辦徵收系爭土地之訊息公告周知,但上訴人於98年6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植物之種類卻一反從來之使用,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足認上訴人係於94年間被上訴人將擬徵收系爭土地之訊息公告周知後,始於系爭土地新植或改植鐵樹及馬拉巴栗,已甚明確。上訴人雖爭執其係為申報公糧收購,才申報種植水稻或其他短期農作物,自不會申報於系爭土地種植鐵樹或馬拉巴栗之情形,故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種植鐵樹或馬拉巴栗非從來之使用云云。惟查,種植水稻之水田,因須經常淹水灌溉,除田壟外,均為平整之凹地;且為配合農村人力之短缺,及增加工作效率,故通常以機械化耕作;但鐵樹與馬拉巴栗係屬觀賞花木,需多年生長,且基於前述種植水稻需淹水灌溉及機械化耕作之特性,根本不可能將水稻與鐵樹與馬拉巴栗同時混合種植,或隔年輪流種植;再者,從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栽種鐵樹或馬拉巴栗密度相當密集觀之,實際上亦無空隙可以同時栽種水稻等短期作物。又系爭土地,於98年間核准及公告徵收前,其從來之使用即為種植水稻或九層塔等短期農作物;且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清冊觀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自94年起至98年止所申報水稻收購紀錄所種植水稻面積均相符(除上訴人周保谷所有之2483地號土地於97年1期僅申報0.015公頃【但該土地於98年全期又以全部面積申報種植水稻】;上訴人陳朝和所有之1844地號土地於94年2期、95年1期僅申報種植水稻面積0.1963公頃外【但該土地於98年6月間查估當時卻又全面密集種植大約等高之馬拉巴栗,顯係同時種植】),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經驗法則及事理不符,且其空言主張渠等為申報公糧收購賺取補助,才不實申報上述種植水稻或其他短期農作物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四)依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上訴人種植馬拉巴栗及鐵樹,每分地地上物約可獲得20至40萬元之補償,而種植水稻等,每分地僅約2至3萬元之補償,相差超過10倍。上訴人於94年間得知被上訴人擬徵收系爭工程用地之訊息,始違反從來之使用,而陸續以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方式,於系爭土地新植或改植單位面積價值高約10倍之鐵樹及馬拉巴栗,難謂無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之意圖。(五)上訴人爭執依土徵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上訴人前揭98年9月30日公告所載公告徵收日(98年10月6日)為判斷補償依據,係徵收土地公告後對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權利之分割、合併、移轉、設定負擔或使用之禁止及限制之規定,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則係規定土地徵收時,其上固有農作改良物,但如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一併徵收,且公告期滿後,應限期遷移或拆除,不予補償。故農作改良物是否一併徵收,非以徵收公告日為唯一判斷準據,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解,亦不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之馬拉巴栗或鐵樹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未列入公告補償土地改良物之範圍並否准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之請求,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且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