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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0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67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湯家祀湯姓嘗代 表 人 湯源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原管理人湯源和之任期已屆滿,新任管理人尚未產生,對於系爭執行分配餘款新臺幣11,447,319元之領取,應出具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書或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並由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新任管理人始得領取,如屆期無法出具同意書亦無法選任,將提存系爭分配餘款於地方法院提存所,不同意由抗告人原管理人湯源和代領,核屬相對人關於執行應遵守之程序的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抗告人應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卻逕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對於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曾以民國99年10月28日聲請狀聲明異議在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踐行聲明異議程序,顯有違誤。又依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而領取系爭執行分配餘款之性質,應屬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是以,相對人應將系爭執行分配餘款撥還抗告人云云。

四、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欠繳地價稅,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相對人於拍賣日期99年9月15日之99年7月19日竹執信93年地稅執專字第00038973號公告備註欄三載明:「本件標的拍定後分配如有剩餘款項,須由全體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或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並由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新任管理人始得領取,如屆期無法出具同意書亦無法選任,本處將提存該剩餘款項於地方法院提存所」等語,抗告人對相對人上揭公告所載應遵守之程序未依上該規定聲明異議,僅於99年10月28日具聲請狀,以原管理人湯源和雖已任期屆滿,惟新管理人迄未產生,基於權益之維護及保持必要之事務,請求將拍定後之分配剩餘款准由現管理人湯源和代領並存入抗告人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核該聲請狀所載,係請求發還拍定後之分配剩餘款,抗告人主張上述聲請狀係聲明異議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未先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逕提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