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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7號抗 告 人 馬寶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他字第2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69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