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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0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70號聲 請 人 賴文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

黃昭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及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委任李長彥律師為原裁定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其未經聲請人同意,縮減訴之聲明,致該案遭原裁定駁回,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聲請人先人賴周禮及訴外人賴彬、賴必應(原登記名義為賴應,嗣更正為賴必應)、賴枝、賴天乞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申請更名登記,必權利主體相同方得為之。查賴應於戶政機關並無設籍資料,無以證明其有更名為賴必應之情事,被上訴人竟准許原裁定參加人賴再課之更名登記申請,將原登記名義人賴應,更正為賴必應,顯於法未合。再者,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賴彬及賴天乞2人應有部分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亦即該2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事項,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2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來得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而因該土地並無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是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為實際第1順位之優先購買權人。相對人誤認賴應與賴必應為同一人而將前者更正登記名義為後者,嗣依賴再課之聲請而為繼承登記之處分,均屬違法而應以判決撤銷之。倘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則系爭土地關於賴再課之繼承登記部分自應塗銷,而回復以賴應為共有人之登記狀態,則與上開以賴彬、賴天乞為共有人之總登記狀態相仿,均應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從而,聲請人身為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就賴應之應有部分,於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時,乃有第1順位之優先購買權。是聲請人應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確定裁定不察,誤認聲請人非屬本件利害關係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由聲請人先人賴周禮及訴外人賴彬、賴必應(原登記名義為賴應,嗣更正為賴必應)、賴枝、賴天乞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原裁定參加人賴再課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為「賴必應」,並以賴必應之繼承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就賴必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經相對人核准在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准許賴再課申請而作成之繼承登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所為上揭繼承登記處分,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不因之而生影響,並非該繼承登記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情,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聲請人主張如塗銷賴再課之繼承登記,並回復「賴應」為共有人之登記,則系爭土地中「賴應」之應有部分,即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就「賴應」之應有部分,於標售時有第1順位之優先購買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然查,聲請人對於「賴應」之應有部分於標售時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有待標售時始能確定。從而,聲請人據以主張其為前揭案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均係就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查,聲請人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即無聲請人所指訴訟代理人李長彥未經合法委任,擅將聲請人訴之聲明予以減縮情事,原確定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原確定裁定既予維持,經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之原裁定,亦無從廢棄之,聲請人請求廢棄,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