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71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黃金豊代 表 人 黃建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間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臺北縣淡水鎮(改制後為新北市淡水區)第十公墓(下稱系爭公墓)之業務主管機關改由新北市政府,且事實上「臺北縣政府」尚以系爭公墓主管機關自居,於系爭土地上設立載有「淡水第十公墓公墓使用注意事項」。詎料,本院無視上情,疏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命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承受訴訟,逕以非系爭公墓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為被上訴人,原確定裁定顯有漏未依法停止訴訟及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違法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聲請人原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坐落臺北縣○○鎮○○○段○○○○段70地號土地公告設置系爭公墓之行政處分無效;相對人並應將經其許可設置於「臺北縣淡水鎮第十公墓」之墳墓全部遷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訴訟繫屬中,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且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然因本院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應為之訴訟行為業於99年12月25日前已踐行完畢,即與言詞辯論無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得本於已為訴訟行為之結果而為裁定。因此,原確定裁定將被上訴人由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改為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而為裁判,未命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