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82號聲 請 人 吳慶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99年8月24日向相對人陳情,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2546及2550地號等2筆公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相對人未依法徵收,請求相對人核對面積儘速辦理返還手續及訂立租約等語,經相對人以99年9月3日南市財產字第0991151779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復聲請人,以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79年間向臺灣省政府依法辦理有償撥用,非聲請人所稱依法徵收之土地,所請歉難辦理等語。經查本件兩造係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爭執,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使用,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乃為兩造就系爭公有財產聲請人有無租賃及使用之權存在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爭訟事項,聲請人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以100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認本件為私法事件,而應屬普通法院管轄,遽以裁定駁回。然聲請人以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為理由,顯有足當之處可採。原審未考量有利於人民之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首揭說明,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抗告人上開主張乃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為爭執,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