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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0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89號聲 請 人 熊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98年8月19日保受給字第09860212530號認聲請人之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案,經重新核定改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以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280日發給,惟應扣除前已領取第143項第11等級160日,再補發差額120日暨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可知,相對人仍拘執在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僅侷限在腰椎第4-5、5-6節計2個脊椎關節殘廢部位審查核定第54項第9等級280日,未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違反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規定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並曲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之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僅提及腰椎部分,並未對胸椎部分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是相對人所稱聲請人申請時雖僅針對腰椎部分,惟因脊柱包括胸椎及腰椎,於審查時仍應一併考慮以便計算出整體活動範圍云云,顯有自行擴大審查範圍,難謂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另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賠償200萬元部分,係基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詎原審法院及本院未予詳查即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顯然悖於憲法第24條規定及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查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外,就法律問題所表示之見解,具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日98年6月15日起有其適用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故其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