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4號抗 告 人 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晉旭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於民國88年9月購進應稅貨物,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21,867元,致逃漏營業稅16,093元;另同年10月至90年3月間購進免稅貨物,進貨金額合計21,851,38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又88年10月至90年3月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額合計281,110,53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後,通報相對人查證屬實,應稅貨物部分除核定補徵稅款16,09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093元處5倍罰鍰80,400元;免稅貨物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02,961,919元(進貨21,851,380元+銷貨281,110,539元)處5%罰鍰15,148,095元,合計罰鍰15,228,495元。惠勝公司(址設原高雄縣路○鄉○○路○○○號)對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訴願程序進行中,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原相對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於100年1月1日併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轄區)。抗告人以其係惠勝公司股東,乃本案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逕向原審法院對訴願機關財政部及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部分之訴,因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南市○○街○號6-17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並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後段、第17條規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若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應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抗告人既已指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逕為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核相對人上述公務所所在地既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訴,移送該法院,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係指起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有管轄權者,不論嗣後情事如何變更,均不影響該法院已取得之管轄權;非謂起訴時無管轄權之法院,得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而原審既自始未取得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訴訟之管轄權,自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之餘地。抗告論旨,要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