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5號抗 告 人 仰楠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晉旭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於民國88年9月購進應稅貨物,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21,867元,致逃漏營業稅16,093元;另同年10月至90年3月間購進免稅貨物,進貨金額合計21,851,38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又88年10月至90年3月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額合計281,110,53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後,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證屬實,應稅貨物部分除核定補徵稅款16,093元,並按所漏稅額16,093元處5倍罰鍰80,400元;免稅貨物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02,961,919元(進貨21,851,380元+銷貨281,110,539元)處5%罰鍰15,148,095元,合計罰鍰15,228,495元。惠勝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抗告人以其係惠勝公司股東,乃本案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訴願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而對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南區國稅局(經原審另行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原審統一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是否僅限於天然災害及事變。經原審認抗告人係贅列訴願機關即相對人為被告,而以此部分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無不得以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為共同被告之限制,原裁定以贅列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被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原審誤解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倘訴願機關不得為被告,豈非無法保障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願權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就撤銷訴訟之設計,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始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無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或僅為程序上之決定(包含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均以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縱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具固有瑕疵時,亦然。是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其除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為被告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亦無從命補正,自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狀除列原處分機關南區國稅局為被告外,另以駁回惠勝公司訴願之相對人即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為被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就此抗告人誤列相對人為被告部分,原審認屬「贅列」,雖有未洽,惟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結論則無不合,而與抗告人所稱人民訴願權益之保障無涉,原裁定仍應維持。抗告論旨,無非對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內涵,有所誤解,並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