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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1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00號聲 請 人 詹招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不須繳納裁判費云云。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免收裁判費之規定,乃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移由普通法院審理者,核於本件行政爭訟事件並無適用,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