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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1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10號上 訴 人 陳文傳

陳杰旻陳隶昇陳天財陳岱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侯妙宜

王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依內政部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向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申請發還坐落高雄縣田寮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段第2204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經高雄縣政府於98年5月15日召開高雄縣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申辦案件審查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查後,決議將本件申請案及附件函送內政部複審。嗣內政部於98年8月4日召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陳達是否為陳斷之父,因戶政機關無法出具戶籍證明,應可依申請人所附神主牌作為佐證。查本案申請人係申請發還林班地,而所提之權屬證明文件為田野之丈單,且該時林地無丈單,故所提之丈單等文件尚不足作為本案林地產權證明文件。另丈單面積與申請之面積差距頗大,應請申請人另提當時向他人購買林地之契據,以為權屬之證明。本案並請高雄縣政府本於權責,先審核其所附之產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確予實地詳查確認位置及面積後,再提報審查。」,並以98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1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遂依前開會議結論,陸續召開4次審查會議,上訴人雖曾再行補提古契約文書(契尾),惟經認定該契尾仍非系爭林地之有效權屬證明文件,乃以99年10月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提出之光緒18年3月間之契尾,已足證上訴人之祖先已取得系爭林地之所有權,雖當時林地未辦理清丈而無丈單,然上訴人所提清朝光緒年間之田野丈單,係在證明上訴人之祖先耕作土地緊鄰系爭林地,間接證明上訴人祖先有在系爭林地墾植,如此認定符合社會通念,原判決卻認定系爭田野丈單無足證明上訴人之祖先已取得系爭林地之所有權,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上訴人之先祖陳宗器與陳達,迄今已1、200年之久,臺灣又歷經戰亂,無論何人處於上訴人之地位均無法直接舉證證明百餘年前之先祖是否具親子關係,然若原審認上訴人所提祖先傳承之書據無法證明陳宗器與陳達間有血緣關係,及陳達是否為陳宗器之繼承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命上訴人提出陳宗器神主牌證明之,然原審竟未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稱契尾無法證明光緒年間之土地界址與系爭林地界址相符,則應請學術鑑定單位鑑定,此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稱無法確定洗找契所載田園位置,亦稱洗找契所載典賣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林地,無從查考,茍如此皆應請公正學術鑑定單位為鑑定,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又稱買主尚有取得土地所有權,然本件並未有賣主或其繼承人回贖土地相關事證存在,且系爭林地數百年來皆由上訴人祖先一脈相傳墾植,如此有利上訴人事證未見原判決說明為何買主仍無法取得系爭林地所有權,為判決不備理由。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實測設計圖與路竹地政事務所現有地籍圖套圖不符,兩者土地難認為同一,然兩者土地形狀並非不一致,原審未審究兩者土地面積差異何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者土地形狀不一致,即認定上訴人申請無據,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為之。又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對於臺灣未經辦理測量登錄之土地,統稱為「官有」,原野未查定地,且係因日本政府測量系爭林地時,因二次世界大戰爆發而未繼續測量清查,故非「官有」原野未查定地即一定屬於「官有」而非私有,且原審未請公正學術鑑定單位針對上開疑點加以鑑定,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㈣內政部於98年8月4日決議請上訴人當時向蕃社(人)購買林地之契據,以為權屬證明,而上訴人已補提契尾,而依「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劃」貳、處理原則一所載,被上訴人重新審核上訴人申請案時,是否已逾越初審權限而違法,原判決未予說明,顯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判決所為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足證明上訴人祖先於清朝時代即已取得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