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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31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