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20號抗 告 人 周濟民
周作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再審理由之主張,業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該次裁判程序及之前歷次裁判程序提出,而經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復執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11、5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832號函核准徵收,由相對人以94年11月1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40056384號公告徵收。
系爭土地為帶狀保留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辦理補償,惟相對人卻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辦理補償,顯係適用法律錯誤;其用於計算補償地價所自選之10○○○區段○○○○○○區段不合加入計算補償,其中95號、80號及268號等3個地價區段,僅因其不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都市計畫區內,即應予以剔除;又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對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之解釋,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卻據以將非毗鄰地納入地價區段計算補償地價,亦有違誤。97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一冊早已載明,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台內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已因其內容與法規分歧、牴觸或逾越法規之本意,不予編入,前函即已廢止不予編入,原審及再審判決均採為判決理由,顯係違法。另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本案屢次上訴及再審,本院均避開實體而不審,前後三次均以裁定駁回,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不許抗告人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云云。
四、本院按:㈠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
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
㈡又再審訴訟標的之辨認及其數目之認定,乃是以「再審對象
」(即確定裁判)與各該「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第2項及同法第274條所定之事由者)之結合為準,一「再審對象」結合一「再審事由」,即構成單一再審訴訟標的,因此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所連結之再審對象中。
㈢本件抗告人針對前開實體爭議案件,就確定裁判,屢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爰臚列如下:
⒈該實體爭議案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行政訴訟。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920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該實體案件之行政爭訟因而確定。
⒉抗告人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2號確定判
決為再審對象,結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案件之行政爭訟結果如下: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基於下述
理由,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①針對抗告人主張:「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具備『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該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執其與該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為由,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訴訟標的「顯無理由」。
②針對抗告人主張:「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一節,以「若該被指為重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而該確定判決實際上已詳述對抗告人所舉證據不採之理由,因此並無抗告人上開所指之再審事由」為由,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訴訟標的「顯無理由」。
⑵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97年度再字第7號判
決,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
⒊另外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920號裁定,亦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因此另作成97年度裁字第46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⒋而抗告人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
因上訴駁回而確定後,又再以該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同樣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因此基於前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而繫屬於本院審理。
㈣經查:
⒈本案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提之再審之訴,既然是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需與該再審對象聯結,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無涉,即難謂其有具體表明(再審對象之)再審理由。
⒉而抗告人在原審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實際上均指向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其再審之訴之提起,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程式要件,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
⒊又若抗告人之真意是: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早在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7號案繫屬中提出,該等再審事由「客觀上」有理由,足以通過再審門檻,重新開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2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7號案確定判決,卻強行指為「無理由」,因此該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此時即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禁止規範之構成要件,亦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同應裁定駁回。
⒋實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即「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
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乃是行政訴訟法於99年1月13日修正時所新增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特別指明:「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是以該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正是:防堵「當事人對已經再審法院做成判斷之再審爭點,藉由對再審裁判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方式,一再重複主張既有主張」之再審制度濫用現象,本案事實特徵正符合上開法規範之防堵要件。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其再審之訴,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所持各項論述均非有據,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