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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21號抗 告 人 徐碧蓮

王啟炎陳彥謀戴國禎劉碧雲曾顯亮陳朝聰施彥彰周德壽李秋香張蘭子劉阿勤林珍功謝香妹胡暢淮林珍成張石明宋秋月黃 圓謝志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台9線217k+ 240~ +360」路面拓寬工程 ( 下稱系爭工程)沿線地上物所有權人,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9年9月21日四工花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限期拆除地上物完竣之通知,提起訴願在案,嗣相對人仍依該通知於99年11月17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抗告人認該通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勢,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停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復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因此,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相對人99年9月21日四工花字第0991302401號函,抗告人已於99年10月25日依法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影本附原審卷可參,抗告人本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俾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其不為申請,而於原處分之執行即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時間(99年12月2日)之前一日(99年12月1日)始以急迫為由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一旦進行系爭工程,拆除抗告人等所有房屋,勢在必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即相對人99年9月21日四工花字第0991302401號函,係相對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將訂於99年11月發包施工,及命抗告人配合於99年10月12日前拆除其所有房屋完竣,按拆除建物,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見本件原處分縱不停止執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已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查:(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及第28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可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發給完竣後,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如逾期未遷移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就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所為之遷移或拆除,係基於確定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惟依上開規定立法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於執行前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自動遷移完竣之義務,是該等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次按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無行政處分則不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問題,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訴願法第93條規定意旨可知。(二)經查本件建物所在之土地為花蓮市都市計畫訂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系爭建物及土地業經原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3日77府地四字第152938號函核准徵收,並依法徵收完畢確定在案,且徵收案內之用地已大部分開闢為道路,僅系爭建物所在之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叉圓環用地部分未執行,此有相對人97年10月8日四工工字第0970013913號函說明甚詳,且抗告人曾顯亮等人曾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提起收回被徵收土地,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而確定。足認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業經徵收確定。從而,相對人以99年9月21日工花字第0991302401號函通知抗告人自行拆遷已徵收確定之地上物,依上開說明,該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限期遷移地上物縱經執行完成後,將來亦得以市價賠償地上物之所有人,且計算之方法及賠償之金額,經徵收公告在案,並無填補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不盡妥適,然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抗告意旨另謂:相對人已應允俟花蓮縣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後,若仍維持原議,相對人始可辦理施工之條件,相對人置其承諾於不顧,逕行通知抗告人拆遷,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此項主張為抗告人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是否有理之問題,與聲請停止執行無關,對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原裁定未對此敘明不採之理由,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裁定以抗告人得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不為之,其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不應准許乙節,抗告人對此主張其已向相對人聲請停止該通知之執行云云,縱屬非虛,惟依上開理由,抗告人之聲請已無從准許,故此項主張亦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勿庸再加審酌,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