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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3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30號抗 告 人 楊睿祥(原名:楊超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以抗告人任職所屬基隆醫院醫師時,於民國95年10月3日將病人盧碧蓮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後送驗,復於95年10月16日對盧碧蓮進行乳房組織切除手術,並出具不實診斷書,供盧碧蓮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又抗告人於96年12月28日再將病人王麗翔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後送驗,復於97年1月7日對王麗翔進行乳房組織切除手術,再於97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14日施予化學治療。經相對人於99年3月4日訪談抗告人,經其坦承並製作訪談紀錄。抗告人收受不法集團報酬,明知其病人未罹患癌症,竟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進而使用劇毒性之癌症治療藥物施行化學治療,復再度出具住院診斷書,供其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行為明顯故意,相對人經審酌抗告人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損害,嚴重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其中盧碧蓮部分因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裁罰,乃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及第29條之2規定,以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處分書(下稱99年4月12日處分書)廢止抗告人醫師證書。嗣因相對人曾另發給抗告人專科醫師證書,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99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7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抗告人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抗告人不服,除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外,並於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停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實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受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原裁定認原處分之執行僅會對抗告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而不該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顯有違誤。㈡抗告人因另涉刑事案件,如欲易科罰金以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需繳交相當金額之罰金,且抗告人亦遭受保險公司求償,然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將使抗告人喪失謀生能力,勢將使抗告人無足夠財力進行和解,以獲得有利之刑事判決,亦將使抗告人無力繳交罰金而身陷囹圄,而此種自由遭受剝奪之損害亦難以金錢補償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原裁定對此未予審酌,遽認核屬財產上之損害,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抗告人已盡力彌補,並將異常申報之健保費用返還給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並先賠償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縱使最後抗告人之行政爭訟獲得救濟,亦因抗告人長期無法從事醫療業務,而造成醫療技術荒廢退步之情事,當屬難於回復且無法以金錢彌補之損害。㈣抗告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已指明原處分所據之99年4月12日處分書,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原處分亦有不合法之處,況抗告人已對99年4月12日處分書提起行政爭訟,足認99年4月12日處分書尚未確定,如99年4月12日處分書事後遭撤銷,原處分勢必失所附麗,而抗告人無端蒙受原處分執行之損害,該損害實難以金錢補償,該當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原裁定逕認原處分之執行不該當難於回復之要件,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原處分係以

抗告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情節重大,經相對人以99年4月12日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為由,廢止以具醫師資格為前提所發給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如予執行,將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機會,使其欠缺與保險公司和解之資力,進而使抗告人對於正在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無法獲致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不生其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形。足徵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自難謂本件聲請該當於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至抗告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行政訴訟第116條第3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

㈢抗告人雖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8日

以98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現上訴中,將來判決如何,猶未可知;縱令將來係以得易科罰金定讞,抗告人受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無資力繳納罰金,而身陷囹圄。又抗告人受原處分之執行,亦非必然無資力與被害人和解,進而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結果。另抗告意旨主張縱使最後抗告人之行政爭訟獲得救濟,亦因抗告人長期無法從事醫療業務,而造成醫療技術荒廢退步之情事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且縱使醫療技術荒廢退步,亦係工作能力減低問題,此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於本件暫時權利救濟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自難謂本件聲請該當於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結論既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