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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4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47號上 訴 人 李雅涵即腳印服飾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原判決核認本件新事實顯有錯誤,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發生新事實」為:⑴96年8月17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重新查核上訴人原裁罰處分之系爭租金;⑵重新查核裁罰處分系爭租金,依合作店銷售額減發票數求計,推翻原推估方法;⑶系爭租金金額由原核定4,911,071元重新核定且因逾越核課期間,由6,492,442元核算為1,069,948元。㈡被上訴人顯將臺北市國稅局與漢登公司間之原課稅處分,是否經臺北市國稅局撤銷,據為認定本件「發生新事實」之證據,核認事證錯誤。㈢上訴人僅是漢登公司之一家合作店,原審遽為本件判決顯然將上訴人誤解為其等同於漢登公司,有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引臺北市國稅局對漢登公司所主張之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為本件判決理由,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臺北市國稅局逕將重新查核結果之增加與減少租金抵銷,即有違誤;應對租金減少之合作店重核處分方為適法。㈤本件系爭期間自88年9月至91年6月,已逾核課期間,僅剩91年7月8月(406,793元)、91年9月10月(299,492元)、91年11月12月(363,663元)三期未逾核課期間,全部金額為1,0 69,948元,原裁罰處分金額為4,911,071元,「新事實」金額為1,069,948元,有利於上訴人,而臺北市國稅局未予斟酌。㈥臺北市國稅局重新查核行政處分有具體決定及法律效果,原判決核認本件無重新查核新事實,與事實不符。㈦原判決遽認漢登公司與臺北市國稅局間之原行政處分,無撤銷重核,惟臺北市國稅局是否撤銷重核漢登公司與臺北市國稅局間之行政處分與本件無法律關連性,原審據為本件無「發生新事實」之判決理由,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㈧被上訴人依原調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之推估公式所得之通報資料為原裁罰處分,惟上訴人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漏開租金發票,應核實認定,不得以推估方式計得,遂重新處分以合作店銷售額減發票數求計更正後系爭租金,而有本件「發生新事實」,原判決核認本件「發生新事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