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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4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50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馬英九上 訴 人 吳伯雄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上訴人雖以:本件涉及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設立之競選總部,其印製之競選宣傳品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48條第1項時,應認為該條規定前段之行為或後段之行為,為重要且具原則性之法律見解,應有統一解釋予以認定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審議結果,以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下同)委員會於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活動期間,介入臺南縣馬蕭競選總部從事競選活動,以臺南縣馬蕭競選總部名義印發系爭競選之宣傳品,卻未載明政黨名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分別處上訴人等各10萬元罰鍰,並援引相關規定及立法理由,並無不合等語,雖未記載究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但依原判決前開理由觀之,自係明確認定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並非重大,無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國民黨之臺南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2月23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之97年2月26日,在臺南縣轄內藉自由時報夾報,為其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印發競選宣傳品,惟未載明政黨名稱,案由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檢具事證陳報被上訴人,經提被上訴人第381次委員會議決議,以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分別以98年1月7日中選法字第0983500002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序處上訴人國民黨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吳伯雄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臺南縣競選總部係由候選人即馬英九、蕭萬長設立,非政黨即上訴人國民黨所設立,該競選辦事處之行為應視為候選人之行為,非政黨行為,否則何需另設立競選總部及主任委員。縱認上訴人國民黨臺南縣委員會有介入臺南縣馬蕭競選總部從事競選活動,然該系爭競選宣傳品確由臺南縣馬蕭競選總部名義印製,亦由候選人親自簽名,若因此違反選舉罷免法,亦應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候選人,而非後段裁罰政黨及政黨代表人。原判決將原應由候選人所該承擔之責任轉由政黨負責,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1